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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應字第 09500123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申請應用警察機關所管有筆錄疑義

主旨

續就 台端所提申請應用警察機關已歸檔之個案筆錄檔案適用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參考。

說明

一、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95 年 3 月 1 日會研字第 0950002198 號書函轉 台端 95 年 1 月 27 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經詢據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函復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另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三、又本案涉及警察機關筆錄檔案之應用事宜,經詢據內政部警政署 95年 3 月 23 日警署秘字第 09500391941 號書函(副本)復略以:當事人得否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警訊筆錄複製、抄錄或攝影,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尚與同法第 33 條所規定閱卷權之主體有關,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縱使被告本人亦無訴訟法上之調閱權,準此,當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筆錄複製時,因該警訊筆錄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自不得提供其複製、抄錄或攝影;至於該筆錄成為檔案後,如該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依據檔案法第 17 條及前揭相關法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調閱權,不得提供當事人複製、抄錄或攝影。

四、檢附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影本各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檔應字第 09500123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發布,要旨:申請應用警察機關所管有筆錄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