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50019335 號
要旨
關於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收據、登錄系統及得在場閱覽卷證人員事項之說明
主旨
貴院就「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規定等適用疑義,函請本院釋示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7 月 25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50004459 號函。
二、有關費用如何徵收部分:
(一)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故得依上開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之電子卷證,係指上開標準第 3 條所稱已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之電子卷證檔案而言。準此,倘當事人聲請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卷證電子檔案,既非屬上開標準第 3 條所稱之電子卷證,自無依該標準第 4 條規定徵收費用之餘地,其費用之徵收,即應視其具體個案,適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收取之。本院 105 年 2 月26 日秘台廳行一字第 1050003059 號函釋亦同其旨,上開兩標準之適用與函釋意旨尚無矛盾之處。
(二)惟各法院實施卷證電子化之範圍及期程,建置情況不一。為推廣電子卷證使用,如民眾聲請之卷證業經法院確定將納入電子化範圍,而由各法院依期程優先交付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電子卷證者,亦得斟酌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收費。
三、有關費用收據部分: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前項收據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出納管理手冊第 36 點規定:「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領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定之。」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各機關所收各項歲入,合於國庫法第 5 條規定自行收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各機關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定收據格式由該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 」另會計法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之人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另定處理辦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之人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另定處理辦法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費用收據,是否應由法院書立正式收據,或亦可由閱卷室開立收據為之 1 節,宜由各法院視其業務需要,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有關登錄相關費用系統部分:關於貴院建議本院調整相關系統,俾使得聲請閱卷之人向法院聲請至現場複製電子卷證時,書記官得於系統登錄相關費用,使閱卷室明確知悉應收款項及金額 1 事,本院將規劃並修正相關之系統功能。
五、有關得在場閱覽卷證人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閱卷之人以當事人、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為限;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僅賦予辯護人閱卷、抄錄或攝影之權。故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律師,其陪同閱卷之助理、實習律師、受雇員工或親屬等隨員,既非民、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單獨在場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宗。民事閱卷規則第 25 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1 點等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尚無修正之必要。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本院會計處、本院秘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