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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29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訂定「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

主旨

訂定「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並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之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 96 年 6月 15 日三讀修正通過,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業務,爰訂定旨揭作業要點,俾落實司法為民之政策。

二、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因屬新增業務,允請院長通盤規劃相關單位人力運用,期使各承辦單位分工合作,齊力達成任務,並督促承辦人員本於司法為民精神,應於聲請人到院時,儘速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一次完成其聲請,切勿讓聲請人多次往返,以樹立良好司法形象。

三、檢送「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乙份。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均含附件)

附件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96 年 6 月 22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2980 號函頒一、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者,以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為限,其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者,不適用之。

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應簽名或蓋章:

1.聲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聲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2.案號及股別。

3.聲請付與筆錄之範圍。

4.聲請人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範圍內,由其現有保管款支付之意旨。

5.聲請日期。

前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聲請人使用(如附件 1)。

四、被告聲請付與之筆錄範圍有疑義時,法院書記官(以下簡稱書記官)得以電話確認之,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

五、書記官處理被告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事宜,有任何疑義,應報請法官核示。

六、書記官收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處理。法院認聲請與規定不合者,應予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通知補正。七、法院准許付與筆錄影本者,應指定影印之筆錄範圍,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筆錄影本,並通知閱卷室。不准許者,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或利用開庭時告知並記明筆錄。

關於影印筆錄範圍之限制,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處分,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八、閱卷室承辦人應於聲請人到院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宗並影印筆錄。閱卷室承辦人領取卷宗時,應於書記官交付閱卷室卷宗影印筆錄登記簿(如附件 2)簽名或蓋章。

九、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受卷宗時,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影印筆錄登記簿(如附件 3),妥善保管,不得交聲請人翻閱或接觸,並應於當日影印完畢,即將卷宗交還書記官。

十、閱卷室承辦人員應遵照法官批示及書記官具體指明之筆錄範圍,影印卷內筆錄付與聲請人。

十一、閱卷室承辦人影印卷內筆錄付與聲請人,應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如附件 4)交聲請人收執。

十二、閱卷室承辦人付與筆錄影本時,應於聲請人收迄筆錄影本簽名或蓋章欄(如附件 1),確實登載聲請人領取時日,並請其簽名或蓋章。聲請狀應交還書記官附卷備查。

十三、聲請人領取筆錄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聲請人在押或在監者,書記官得將筆錄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法院應就轉送筆錄影本及收、匯款相關事宜,與轄區矯正機關協調。

十四、被告得委任三親等內親屬代為繳費或代領筆錄影本。

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及與被告有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29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發布,要旨: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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