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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檢字第 1190 號
要旨
關於建議通令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將證物提示與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俾其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一案,核復如左:
按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第三十三條,增列「在審判中」中四字,係對於辯護人之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明示以在審判程序中為限。辯護人在偵查中既不得檢閱證物,則其請求提示證物,即屬欠缺依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均已分別標明「法院」二字,從而關於辯護人得辯護證據證明力及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規定,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亦難有其適用。惟如檢察官訊問被告認有必要而主動提示證物,徵詢辯護人意見時,該辯護人自得向檢察官提供參考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