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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8010921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為落實保障外國籍被告辯護權,經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

主旨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請照辦。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8 年 9 月 17 日法檢決字第 10800142080 號函辦理。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辯護人為利與不通曉本國語言之外國籍被告溝通(含禁止接見通信者),爰輔以攜同通譯人員協助傳譯,俾能有效辯護交流溝通。惟現行法令對於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赴矯正機關接見被告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保障外國籍被告之辯護權,經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經法官或檢察官諭知「羈押禁見」之外國籍被告:辯護人攜同司法特約通譯人員或自行選任之通譯人員,至矯正機關接見「羈押禁見」外國籍被告,應由辯護人先行向繫屬法院或檢察官申請,並經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後函知矯正機關,或由辯護人持足資證明經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意攜同通譯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至矯正機關申辦。

(二)「非羈押禁見」之外國籍被告:辯護人攜同司法特約通譯人員或自行選任之通譯人員,至矯正機關接見「非羈押禁見」外國籍被告,通譯人員應出示有效期間內之合格「通譯證書」及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矯正機關查核。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人事室、本署會計室、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安全督導組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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