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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4867 號
要旨
因應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 之修正,檢送「法院核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之限制書格式」,並自 99 年 6 月 25 日生效
主旨
檢送法院核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之限制書格式乙份(如附件),自 99 年 6 月 25 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等相關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為因應上開修正,爰訂頒旨揭限制書格式。
二、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案件,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事證」,應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如僅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具體事實及證據者,不得遽予限制。應用限制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始有適用。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另審理中,如有限制辯護人與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決定之。
四、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案件,應隨到隨分,並確實載明收案之年月日及時分。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聲請核發限制書,固無法院應於一定時間內審核之規定,惟因偵查具有時效性,法官仍宜儘速妥適辦理。至於同項但書檢察官聲請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之規定,係法院辦理審查之最長時限,法官宜儘速妥適辦理。
五、法官對於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聲請,得於聲請書上逕予核復。書記官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辦理後續事宜:(一)法官核准簽發者,應即時製作限制書,送法官簽名後,以最速件分別送達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二)法官駁回聲請者,應即時製作駁回通知書送達檢察官。(三)法官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者,得僅在限制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