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604009280 號
要旨
有關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等相關事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被告提交訴訟書狀、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之相關規定,請照辦。
說明
一、有關被告提交訴訟書狀部分:
(一)按羈押法第 29 條:「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等規定,機關於收受收容人書狀時,固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達或寄發,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等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並非唯一之方式,被告依法仍得依其意願於出庭時向法官或檢察官提交,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羈押禁見者除外)等方式為之。
(二)又矯正機關雖得於必要範圍內,根據被告提交書狀之方式,訂定相關規範,惟仍不宜影響被告之訴訟時效,並應按其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訴狀登記簿、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以備日後查核。
二、辦理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寄送物品部分:
(一)羈押之被告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其禁止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人。又辯護人如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核發限制書而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者,看守所爰不得禁止辯護人申辦接見或其與被告通信。
(二)按羈押法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機關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僅得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被告與辯護人往來文書或書信之內容並不得閱覽之(包括被告寄予辯護人之書信)。又機關辦理辯護人接見時,被告如有請辯護人轉遞之訴訟文書或書信之需,機關於檢查無違禁物品情事且詳實登載於律師接見紀錄表後,應即交付辯護人。
(三)羈押禁見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關於禁止接見、扣押書件等處分之對象、範圍與期間,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惟上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未有含括辯護人,故辯護人接見羈押禁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看守所應按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之規定辦理,與辯護人須否為禁見被告之親屬無涉,得由看守所長官判斷之。
正本
本署所屬各監所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導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1064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