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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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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犯罪嫌疑人拘提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2.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3. 3.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4. 4.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5. 5.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6. 6.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範被告經拘提逮捕後須即時訊問,檢察官須於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逾時未聲請應即釋放,深夜得請求停止訊問。

Q · 被抓之後多久一定要決定關不關?

24 小時。檢察官沒在這時限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就必須放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察官須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備具聲請書、卷證、繕本向法院聲請羈押。未在期限內聲請者,依第 3 項應即釋放,但檢察官得依個案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條第 5 項並設深夜訊問停止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午前 8 時後訊問。

白話解讀

在所有刑事程序的規定裡,這一條可能是跟你的自由最直接相關的一條。被逮捕或拘提之後,第一件該發生的事是「即時訊問」,不是讓你在拘留室裡等。接著,如果檢察官認為需要關你(聲請羈押),他必須在逮捕起算的24小時內完成所有書面作業並送到法院。24小時沒送出,檢察官必須放人。沒有例外、沒有延期、沒有「明天再說」。但這條還藏了一個大多數人不知道的保護:深夜條款。如果到了晚上11點法官還在審你的羈押案,你(或你的律師、輔佐人)有權要求改到隔天早上8點之後再訊問。法院不能拒絕,除非有正當理由。這是防止疲勞訊問的最後一道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為人身自由保障核心條文,建立三層保護:拘提或逮捕後應即時訊問(第 1 項)、檢察官 24 小時內聲請羈押或釋放(第 2、3 項)、深夜(午後 11 時至翌日午前 8 時)訊問停止權(第 5、6 項),是台灣偵查階段最重要的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抓之後多久一定要放人?

24 小時。從你被逮捕或拘提的那一刻起算,如果檢察官沒有在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就必須放你走。但注意:24 小時是聲請的期限,不是法院裁定的期限。檢察官在第 23 小時送出聲請,法院的訊問可能在 24 小時後才進行。

Q2半夜被帶去法院可以要求不接受訊問嗎?

可以。第五項但書明確規定: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的,被告、辯護人和輔佐人可以請求法院改到隔天白天訊問。深夜的定義是晚上 11 點到隔天早上 8 點。法院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法院應該直接安排隔天白天訊問。

Q3交保金額怎麼決定的?有沒有上限?

法律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金額由檢察官或法官依個案判斷,考量因素包括:犯罪嚴重性、逃亡風險、被告經濟能力。實務上從幾萬到數千萬都有。如果你認為保證金金額過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或降低。

Q4檢察官不聲請羈押就一定會放人嗎?

不聲請羈押是放人的前提,但放不一定是完全自由。第三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可以不聲請羈押,改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這三種替代措施都限制你的自由,但不用被關。只有完全沒有羈押事由的情況下,才是無條件釋放。

Q5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是什麼?

規範被拘提逮捕後的即時訊問、24 小時羈押聲請時限、深夜訊問停止權三層保障。

Q624 小時是怎麼算的?

從拘提或逮捕到場之時起算。第 93 條之 1 列出 7 款法定障礙事由不計入。

Q7深夜訊問停止權是什麼?

午後 11 時至翌日午前 8 時,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訊問。

Q8羈押 vs 具保是什麼?

羈押是法官裁定關押看守所;具保是繳保證金後限制自由但不關。

Q9被抓 24 小時不放怎麼辦?

立刻聯絡律師聲請提審(提審法第 1 條),同時向法院聲請發給釋放令。

Q10羈押聲請書怎麼寫?

需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羈押理由,備繕本並檢附卷宗證物。

Q11深夜延訊怎麼主張?

當庭由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口頭請求法院於翌日午前 8 時後訊問。

Q12交保金額多少錢決定的?

由檢察官或法官依犯罪嚴重性、逃亡風險、被告經濟能力個案判斷,無上限。可向法院聲請降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result
24 小時內檢察官聲請羈押進入法院羈押庭審查,由法官裁定關押或交保
24 小時內檢察官未聲請依第 3 項應即釋放,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深夜訊問請求延訊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至翌日午前 8 時後訊問
未即時訊問違反第 1 項,可能影響後續筆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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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時內檢察官聲請羈押
進入法院羈押庭審查,由法官裁定關押或交保
24 小時內檢察官未聲請
依第 3 項應即釋放,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深夜訊問請求延訊
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至翌日午前 8 時後訊問
未即時訊問
違反第 1 項,可能影響後續筆錄證據能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203 条・第 205 条・第 207 条(逮捕後 48 小時送致 + 檢察官 24 小時內聲請勾留,合計 72 小時)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00조의2、제200조의5(체포 후 48시간 내 구속영장 청구)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 86 条(拘留後 24 小时内讯问)、第 91 条(拘留後 7 日內提请批准逮捕,可延至 30 日)
德國StPO § 128(Vorführung spätestens am Tag nach Festnahme)、§ 115(unverzügliche Vorführung vor den Rich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63(garde à vue 24h + prolongation 24h)、Art. 396(comparution immédiate)
美國County of Riverside v. McLaughlin, 500 U.S. 44 (1991)(48-hour rule for probable cause heari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170728 制定)

證人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0231129 制定)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0861212 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立法理由明定法官、檢察官應即時訊問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等程序。

(0980612 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1060421 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已賦予辯護人閱卷權。惟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究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即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訊問名詞
  • 偵查名詞
  • 羈押名詞
  • 證據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軍事審判法法規
  • 輔佐人名詞
  • 名詞
  • 刑事訴訟法101條文
  • 刑事訴訟法101-1條文
(0170728 制定)

證人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0231129 制定)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0560113 全文修正)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0861212 修正)

明定法官、檢察官應即時訊問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等程序。

(0980612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常見檢察官雖於日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惟因案件繁複,延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檢察官於深夜始聲請羈押,致被告漏夜應訊之情形。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明定法院於深夜處理聲請羈押案件,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延至翌日日間為訊問。法院斟酌實際情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請求。所稱於翌日日間訊問,係指於翌日日間之適當時間訊問,無不必要之遲延即屬之。   三、為明確界定第五項但書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深夜係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之夜間時段,以資適用。

(106042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已賦予辯護人閱卷權。惟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究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即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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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