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10802837 號
要旨
請轉知所屬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籍人士,依規定如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宜立即知會該管警察機關決定是否予以收容
主旨
請轉知所屬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籍人士,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實施訊問後,如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知會該管警察機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並依說明二至四辦理。另對於收容中外籍人士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響受收容人之權益,請查照。說 明:一 邇來監察院就部分檢察官對於涉嫌犯罪經偵查中之外籍人士,命司法警察機關予以強制收容,而案件又一再延宕不決,因認此一作法有欠妥適且違反人權一節,要求本部檢討改進。
二 對於外籍人士之強制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1、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2、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3、受外國政府通緝者。4、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而外籍人士縱然因涉案在偵查或審理中,惟如欲將其強制收容或延長收容,自仍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者,除應即將被告釋放外,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並未包括強制收容之處分在內。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外籍人士收容管理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或由其委託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因此,檢察官就該涉案偵查之外籍人士,經訊問後,如予以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知會該管警察機關,由該管警察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籍人士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三 至於有關司法警察 (官) 是否適合為受責付人一節,實務上容或有不同之見解,惟因司法警察 (官) 亦屬偵查之輔助機關,如將偵查中之被告責付於司法警察 (官) ,須考量其行動受限制之強度是否超過責付於一般人或強過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審慎為之。如偵查中果有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必要,檢察官即應考慮是否應對被告聲請羈押,而不宜以責付於司法警察 (官) 之方式,實際達到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以免落人口實。
四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外籍人士因涉嫌犯罪仍在偵查中,且目前收容於外國人收容中心之案件,應注意稽催管考,並請貴署對於上開案件逾八個月未結者,列冊加強考核,以維人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