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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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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2. 2.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3. 3.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4. 4.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5. 5.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6. 6.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7.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範強制驅逐出國,分「應強制驅逐」與「得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居留者驅逐前原則上須開審查會並得委任律師。

Q · 被移民署驅逐出國前,我有什麼程序權利?

有陳述意見、召開審查會、委任律師通譯到場的權利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四、五項,移民署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的外國人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召開審查會,當事人並得委任律師及通譯在場。僅在書面放棄、法院併宣告驅逐、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國安且情況急迫四種例外下,才得不經審查會逕行驅逐。

白話解讀

驅逐出國聽起來像是政府單方面把你押上飛機,但第36條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真相:在你被送走之前,法律幫你架了好幾道關卡。它先把驅逐分成「應強制驅逐」(情節重大、幾乎沒有轉圜)和「得強制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還有空間)。更關鍵的是第四項:移民署要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的外國人前,原則上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還要召開「審查會」,而你可以委任律師和通譯到場。也就是說,這不是一道你只能被動接受的命令,而是一份你可以反擊的處分。知道這些程序權利的人,和以為「被驅逐就只能認命」的人,結局可能完全不同。

法律定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為強制驅逐出國之核心條文,將驅逐區分為「應強制驅逐」(未經查驗入國等情節重大者)與「得強制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兩類,並對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設置陳述意見、審查會、委任律師通譯到場等正當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收到移民署的驅逐通知,我真的有得救嗎?

有機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四項規定,移民署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的外國人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召開審查會,你還能依第五項委任律師和通譯在場。審查會是處分作成前的攻防舞台,比被驅逐後再提訴願有效得多,收到通知第一件事是找律師行使這個程序權。

Q2什麼情況移民署可以直接把人驅逐、不用開審查會?

第四項但書列了四種: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或自願出國、法院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以及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除非落入這四款,否則移民署略過審查會逕行驅逐本身可能就是程序瑕疵,是救濟時的有力主張。

Q3我有刑事案件在身,會被先驅逐害我案子斷掉嗎?

原則上不會被無預警驅逐。第三項規定移民署知悉你涉刑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強制驅逐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非你已被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否則才得驅逐或限令出國。這道通知機制在保護刑事程序不被驅逐中斷,若案件在身卻被突然驅逐,要檢視移民署有沒有踐行這道通知。

Q4收到移民署驅逐通知還有救嗎?

有。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驅逐前原則上要開審查會,你可委任律師到場抗辯,這是處分作成前的攻防舞台。

Q5入出國及移民法36條是什麼?

規範強制驅逐出國的核心條文,區分應強制驅逐與得驅逐/限令出國,並設陳述意見與審查會程序保障。

Q6什麼叫審查會?

驅逐居留者前召開的合議組織,由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Q7應強制驅逐和限令出國差在哪?

應強制驅逐情節重大幾無轉圜;限令十日內出國還有補正居留原因與聲請停止執行的緩衝空間。

Q8被驅逐出國該怎麼處理?

確認身分與驅逐類型 → 立即委任律師通譯 → 行使陳述意見聲請審查會 → 提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Q9限令十日內出國的十天該做什麼?

找律師、補正居留原因、申請延期、聲請停止執行,逾期即遭強制驅逐。

Q10怎麼證明移民署程序有瑕疵?

檢視是否該開審查會卻未開、是否給陳述意見機會、涉刑案是否依法通知司法機關,作為救濟主張。

Q11驅逐處分救濟要多少時間與成本?

訴願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另計,律師費依個案;限令出國通常僅十日,時效極短。

Q12強制驅逐 vs 限令出國哪個嚴重?

強制驅逐由國家直接執行送離且常伴收容;限令出國給你自行十日離境,較有緩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hould_deportmay_deport
法條依據第36條第1項(應強制驅逐)第36條第2項(得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
典型情形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居留原因消失、逾期未延期、從事與居留不符活動等
緩衝空間幾乎無轉圜有十日補正、聲請停止執行空間
應對策略立即委任律師、爭執不符應驅逐要件把握十日補正、申請延期、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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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第36條第1項(應強制驅逐)
典型情形
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緩衝空間
幾乎無轉圜
應對策略
立即委任律師、爭執不符應驅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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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第36條第2項(得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
典型情形
居留原因消失、逾期未延期、從事與居留不符活動等
緩衝空間
有十日補正、聲請停止執行空間
應對策略
把握十日補正、申請延期、聲請停止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 第24条(退去強制事由)・第47~49条(退去強制手続)
韓國출입국관리법 제46조(강제퇴거의 대상자)・제58조(심사 후의 절차)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62条(遣送出境)
德國AufenthG § 53 ff.(Ausweisung), § 58(Abschiebung)
法國CESEDA, articles L611-1 et s.(obligation de quitter le territoire français / expulsion)
美國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 237 (8 U.S.C. § 1227, deportable aliens) + § 240 (removal proceeding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6

(0880514 制定)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立法理由一、明定得強制收容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二、本條明定收容對象,於完成驅逐出國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動。   三、收容期間,日本為三十日,得延長三十日。韓國為十日,得延長十日,爰於第二項明定為十五日,得延長十五日。但無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顯然不能遣送時,得專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升學之泰北地區人民,因無泰國身分證件,無法遣送,又無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居留之情況,得以此規定先行解除收容。

(0961130 全文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08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依本法第一項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文字內容,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事由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法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應不受本條第一項強制驅逐出國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但書,以保障其居留權益。   四、鑑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範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該外國人已無合法居留身分,除有該項但書臚列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外,為免其非法滯留我國,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款次遞移。   五、外國人構成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強制外國人出國,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部分情形始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進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之居留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於國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執行驅逐出國前,以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始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構成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惟若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則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其出國,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以落實人權並兼顧安全之保障。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保障人權及節約執行遣返人力,爰修正擴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之範圍。   八、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執行第一項制驅逐出國相關事項之辦法。   九、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其援引項次並配合修正。

(1040123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按外國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入國者,情狀較為嚴重,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得由移民署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按限令出國規定原係便利本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得有自行出國之機會,惟若其逾越限令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強制驅逐出國,爰整併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內容,並調整項次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規定,又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常僅能知悉外國人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惟為求慎重,避免涉及其他重大案件之外國人卸責,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且除有經司法機關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情形外,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另為衡平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權益,爰將限令外國人出國之期限,修正為十日。   二、按合法入國之意義,實務上係包含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來臺合法停留、居留。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使合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入國後如有違法、違規情事,依規定得(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有申辯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渠等自由遷徙權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相關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至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未賦予其申辯之機會,係考量依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主要為保障合法入國者,且其違法性高,以兼顧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四項所援引之項次,並移列為第五項。   四、有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驅逐出國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規定,定明審查會之組成應有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又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係屬機關內部組織運作事項,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尚無須於本法中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相關文字,並重新整理後,增列為第六項。另有關本項所稱之社會公正人士,應包括立案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人。

(1101221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0880514 制定)

一、明定得強制收容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二、本條明定收容對象,於完成驅逐出國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動。   三、收容期間,日本為三十日,得延長三十日。韓國為十日,得延長十日,爰於第二項明定為十五日,得延長十五日。但無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顯然不能遣送時,得專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升學之泰北地區人民,因無泰國身分證件,無法遣送,又無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居留之情況,得以此規定先行解除收容。

(0961130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08 修正)

一、為避免依本法第一項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偵審未結、尚待查證釐清時,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文字內容,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事由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法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應不受本條第一項強制驅逐出國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但書,以保障其居留權益。   四、鑑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範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該外國人已無合法居留身分,除有該項但書臚列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外,為免其非法滯留我國,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款次遞移。   五、外國人構成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強制外國人出國,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部分情形始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進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之居留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於國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執行驅逐出國前,以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始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構成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惟若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則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其出國,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以落實人權並兼顧安全之保障。   七、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保障人權及節約執行遣返人力,爰修正擴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之範圍。   八、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執行第一項制驅逐出國相關事項之辦法。   九、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其援引項次並配合修正。

(1040123 修正)

一、按外國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入國者,情狀較為嚴重,且實務上一律強制驅逐出國;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得由移民署依職權裁量是否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按限令出國規定原係便利本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得有自行出國之機會,惟若其逾越限令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強制驅逐出國,爰整併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內容,並調整項次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規定,又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常僅能知悉外國人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惟為求慎重,避免涉及其他重大案件之外國人卸責,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且除有經司法機關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情形外,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另為衡平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權益,爰將限令外國人出國之期限,修正為十日。   二、按合法入國之意義,實務上係包含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來臺合法停留、居留。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使合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入國後如有違法、違規情事,依規定得(應)予強制驅逐出國,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有申辯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渠等自由遷徙權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相關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至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於強制驅逐出國前未賦予其申辯之機會,係考量依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主要為保障合法入國者,且其違法性高,以兼顧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四項所援引之項次,並移列為第五項。   四、有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驅逐出國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規定,定明審查會之組成應有各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又有關審查會之審查要件及程序等,係屬機關內部組織運作事項,以設置要點規範已足,尚無須於本法中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相關文字,並重新整理後,增列為第六項。另有關本項所稱之社會公正人士,應包括立案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人。

(1101221 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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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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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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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