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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檢字第 029995 號
要旨
有關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之外國人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主旨
所詢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之外國人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年八月三日 (九十) 警署外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函。
二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要件。而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者,可強制收容之,對依該法強制收容之外國人,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之目的,自無許被收容人任意出入收容處所之理,被收容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既已受限制,就前開說明觀之,依該法強制收容之外國人應認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拘禁之人。
三 目前於行政院審查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及已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即分別修正為: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其修正理由認被收容人之行動自語在收容處所確已被剝奪,為保障人權應予折抵刑期。足見依上開法律而收容,其性質與拘禁並無二致。故經收容之外國人應認屬刑法脫逃罪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法八六檢字第○二五○二○號函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