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條為授權條文,將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的申請程序、文件、資格、效期及投資移民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Q · 申請外國人居留要準備什麼文件?為什麼法條都查不到?
細節不在第35條,而在它授權訂定的辦法裡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的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與資金管理等事項,均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換言之,本條本身不列具體清單,真正的文件清單與資格門檻規定在「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這類授權子法中。要查實際申請條件,應直接查閱該辦法,而非反覆閱讀母法條文。
你翻遍入出國及移民法,想知道自己申請居留要準備哪些文件、效期多久、投資移民的資金門檻怎麼算,結果在條文裡找不到具體答案。原因就在第35條:它把這些細節全部「授權」給主管機關用辦法去定。換句話說,真正每天在管你能不能停留、居留、永久居留的那套操作規則,不在這部法律本身,而在它授權出去的子法(像「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裡。讀懂這條的意義不是背它的文字,而是知道:當你要查實際的申請條件和文件清單時,要去翻的是那本辦法,不是這條空殼般的授權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條為授權(委任)條文,將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及資金管理運用等技術性事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使具體規範得隨移民政策調整而修訂,惟所訂辦法不得逾越本條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它是授權條文。第35條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證件效期、投資標的等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具體規定寫在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不寫死在母法。
在母法授權範圍內,主管機關可透過修改辦法調整細節,不一定要修法。但辦法不能逾越第35條授權的目的和範圍,否則可能因牴觸母法而無效。移民條件有時在未修法下調整,因為動的是辦法不是法律。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的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效期、投資標的與資金管理等事項,均依第35條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要查實際的文件清單與資格門檻,應直接查閱該授權辦法,而非閱讀母法第35條。
授權條文,把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的申請程序、文件、資格、效期、投資門檻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母法本身不列清單。
在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的辦法(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不在母法第35條。
立法者在法律中授權行政機關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補充,使規範能隨政策彈性調整。
三者期間與資格門檻不同:停留短期、居留須定期延期、永久居留無期限門檻最嚴;申請程序均依本條授權辦法。
先確認身分類別 → 鎖定授權辦法 → 對照應備文件與資格 → 確認最新版本後向移民署申請。
資金門檻、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全在本條授權的辦法裡,查辦法不查母法。
主管機關在授權範圍修辦法不需修母法,留意內政部與移民署公告比追蹤修法更即時。
可在行政爭訟中主張子法牴觸母法授權範圍而請求不予適用,依授權明確性原則審查。
看辦法。母法第35條只負責授權,具體文件、資格、效期、門檻都在授權辦法裡。
| 項目 | 停留 | 居留 | 永久居留 |
|---|---|---|---|
| 規範位置 | 授權辦法 | 授權辦法 | 授權辦法 |
| 期間性質 | 短期(通常數月) | 定期(須延期) | 無期限 |
| 資格門檻 | 較寬 | 中(依原因) | 最嚴(連續居留等) |
| 細節依據 | 第35條授權之辦法 | 第35條授權之辦法 | 第35條授權之辦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明定有關機關、團體應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俾利發掘線索,蒐集事證。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本法有關刑之處分,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有關資格條件、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等內容項目,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外國人申請投資移民之相關內容項目。
一、明定有關機關、團體應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俾利發掘線索,蒐集事證。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本法有關刑之處分,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有關資格條件、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等內容項目,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外國人申請投資移民之相關內容項目。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