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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三年。
  3.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4.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5.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6.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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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ystal223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本法第31條第I項搭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3條 第I項: 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申請延期。 第II項: 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期間,合計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 第8條 第I項:(一般居留) 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30日申請延期。 第II項:(依親居留、團聚權) 年齡在18歲以上,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1)曾於我國合法累計居留10年,每年居住超過270日。 (2)未滿14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270日。 (3)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積居留10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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