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主旨
關於行政罰法中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5 年 3 月 7 日警署外字第 095003096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至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是否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而定。本件來函所稱對涉嫌刑案之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與以撤銷或廢止其外僑居留證或驅逐出國等不利處分,尚非一概均具非難性而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請本於職權分別逐條審認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如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經宣告沒收前,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該條但書規定。本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外僑居留證或驅逐出國等不利處分者,如經逐一檢視確為行政罰,該等處分亦屬本法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自得適用第 26 條但書規定逕予裁處,不待司法機關之裁判確定。來函說明所述桃園縣警察局配合本法修正實務作為,暫不予廢止或撤銷外僑居留證及驅逐出國等行政處分,應屬誤會。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