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外國人因轉乘、避難、迫降、遇難等情形,移民署得依機長、船長或施救者申請許可臨時入國。
Q · 外國人沒簽證,轉機或海上被救起能上岸嗎?
能。第19條由機長船長代為申請臨時入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外國人遇轉乘、疾病避難、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其他正當理由時,可由機長、船長、運輸業者或施救者向移民署申請臨時入國,無須一般入境簽證。臨時入國的停留期間與限定地區依授權辦法核定,僅解決「先合法上岸」,不等於正式入境定居。
你以為要踏上台灣土地,一定得有簽證、過證照查驗這一整套流程?有一種情況,法律替你開了一道側門。第十九條處理的是『臨時入國』:搭飛機、船舶來的外國人,遇到轉機換乘、生病避難、班機意外迫降、緊急入港、海上遇難,或其他正當理由時,移民署可以依機長、船長、運輸業者或施救者的申請,許可你臨時入國。注意申請人不是你本人,而是運送你或救你的那一方。這道側門的存在,是為了讓緊急與過境的需求不被僵硬的入境程序卡死。船在海上救起一個遇難者,總不能因為他沒簽證就把人丟回海裡,這條就是讓人道與現實先於形式的法律出口。
臨時入國指搭乘運輸工具之外國人,在轉乘過境、疾病避難、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災變或其他正當理由情形下,由機長、船長、運輸業者或施救者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後不經一般入境程序而在限定期間、地區內合法停留的制度,是入境管制對緊急與人道需求所留的例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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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不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允許運輸業者替你申請臨時入國,你在管制區內過境候機即可,不需正式入境簽證。內行人提示:臨時入國有核定的停留期間與限定活動地區,若想離開管制區進入市區,屬過境停留或落地簽範疇,別把過境和入境搞混。
依第19條第1項第3款(遇難)相關情形,施救的機長、船長可向移民署申請許可遇難者臨時入國,申請人是施救者而非獲救者本人。內行人提示:臨時入國只是讓人先合法上岸接受安置,後續身分查核、醫療、遣返或轉送仍須依規定辦理,這道門解決的是先上岸,不是就此入境定居。
不是。第19條的申請人是機長、船長、運輸業者或施救者,不是入國者本人。內行人提示:法律把申請責任放在運送或救援你的一方,因為在那個情境裡,他們才是掌握狀況、能對接移民署的人。
外國人在轉乘、避難、遇難等情形下,由運送或施救方申請、經移民署許可的例外入境制度,不需一般入境簽證。
第19條列四款:轉乘運輸工具、疾病避難或特殊事故、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災變、其他正當理由。
依法執行海空救難任務的機關(如海巡、空中勤務),可就其救起的遇難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本文與四款,及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確認適用款項 → 備齊辦法所定文件 → 由機長船長運輸業者或施救者向移民署申請 → 取得證件依限定期間地區停留。
通常不用,運輸業者代為申請臨時入國,旅客於管制區內過境候機等待轉乘即可。
施救者越早申請臨時入國,醫療、安置、遣返或轉送等後續程序就越早啟動。
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所定應備文件,如旅客名單、事由證明、運具與航次資料等。
第19條處理緊急過境的上岸許可,第20條處理過境須過夜住宿的安排,申請情境與停留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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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國際民航運輸慣例,任何人均能經由我國過境轉機至其目的國,而無對象及條件之限制;其因故必須過夜住宿者,得由業者提出申請,並負責照護及負擔相關費用,以責成業者做好轉機之作業。 二、參酌現行「民用航空器過境乘客過夜住宿管理辦法」,明定旅客過境住宿之規定;其過夜住宿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等申請許可臨時入國,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依國際民航運輸慣例,任何人均能經由我國過境轉機至其目的國,而無對象及條件之限制;其因故必須過夜住宿者,得由業者提出申請,並負責照護及負擔相關費用,以責成業者做好轉機之作業。 二、參酌現行「民用航空器過境乘客過夜住宿管理辦法」,明定旅客過境住宿之規定;其過夜住宿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等申請許可臨時入國,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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