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0條規定,過境須在我國過夜的乘客,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乘客不得擅離指定住宿處所。
Q · 轉機在台灣過夜一晚,算入境台灣嗎?可以自己出去逛嗎?
不算。過境過夜在法律上仍未入境台灣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0條,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的乘客,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乘客不得擅離指定的過夜住宿處所。也就是說,即使人睡在台灣的旅館,法律上仍屬「未入境」狀態,不能自由外出,申請與看管責任由運輸業者承擔。
飛機臨時停飛、郵輪靠港等接駁、轉機時間拖過一整夜,這些時候滯留在台灣的外國旅客其實踩進了一個特別的法律狀態。他們沒有正式入境台灣(沒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但人確實在境內過夜。第20條處理的就是這個夾縫:過境旅客要在我國過夜,不能自己訂飯店走人,必須由機長、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而且過夜期間旅客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住宿處所。為什麼管這麼細?因為這些人在法律上「還沒入境」,一旦放任自由活動,等於開了一個沒人查驗就進入國境的後門。所以這條把責任直接壓在運輸業者身上:你載來的人要過夜,你負責申請、你負責看好。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0條為過境過夜住宿的管理規範:搭乘運輸工具的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時,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乘客不得擅離指定住宿處所,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與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其法律本質是處理「人在境內、尚未入境」的第三種過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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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你在法律上還沒入境台灣,只是「過境過夜」。依第20條第二項,過境過夜旅客不得擅離指定住宿處所,這跟一般持簽證入境的旅客自由活動是兩回事。內行人提示:若想在台灣短暫觀光要走的是過境免簽證或入境簽證,而非過境過夜,兩者權利天差地遠,搞錯輕則被攔、重則影響日後入境紀錄。
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不是旅客自己辦。詳細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與管理事項,依第20條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內行人提示:旅客真正要注意的不是怎麼申請,而是乖乖待在指定處所,一旦擅離造成問題,被追究管理責任的是業者,但你的過境紀錄會留下不良標記,影響未來來台。
不算,過境過夜在法律上仍屬未入境狀態,旅客須待在指定住宿處所。
乘客因過境須在我國過夜、但尚未取得正式入境許可的中間狀態,由運輸業者申請許可。
過境免簽可短暫入境活動,過境過夜仍受限於指定住宿處所不得外出。
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不是旅客自辦。
預見須過夜即向移民署提出,備妥乘客名單、護照與指定住宿地點資料。
不得擅離指定住宿處所,有爭議透過運輸業者向移民署反映,勿自行外出違規。
建立點名與通報機制,乘客脫離即時通報移民署並留存盡責紀錄。
依第20條第2項授權的主管機關辦法,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辦法全文。
正式入境可自由活動,過境過夜法律上未入境、限指定住宿處所、由業者看管。
第一個被移民署追究的是負責申請與看管的運輸業者,不是旅客優先。
| 比較面向 | transit_overnight | transit_visa_free | formal_entry |
|---|---|---|---|
| 法律狀態 | 未入境(過境過夜) | 短暫入境(過境免簽) | 已入境(持簽證/免簽入境) |
| 可否自由活動 | 否,限指定住宿處所 | 可在期限內短暫活動 | 可自由活動 |
| 申請人 |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 旅客(符合條件免申請) | 旅客本人 |
| 看管責任 | 運輸業者 | 旅客自負 | 旅客自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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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參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六條明定外國人禁止出國之事由。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許可過夜住宿,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參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六條明定外國人禁止出國之事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許可過夜住宿,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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