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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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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
第十五條第一項
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
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
少年輔育院
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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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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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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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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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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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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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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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刪除)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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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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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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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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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罰則 §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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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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