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7條規定移民署為調查得請求機關協力提供資料,矯正機構釋放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時須通知移民署。
Q · 移民署要調我們機關的資料,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能,除非有法定正當理由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7條第一項,移民署為調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涉案情形之需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資料,被請求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正當理由指法定保密義務、請求逾越調查必要範圍等實質事由,且拒絕時須具體敘明,單純業務繁忙或怕擔責不算。
你可能從沒想過,當移民署要查一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時,資訊是怎麼在政府機關之間流動的。第37條就是那條看不見的管線。它做兩件事:第一,移民署為了調查需要,可以請求其他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資料,而被請求的一方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和矯正學校,遇到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執行完畢或因其他理由要釋放時,必須主動通知移民署。換句話說,一個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從矯正機構出來的那一刻,移民署就會收到消息,後續可能銜接收容、驅逐或其他處置。這條決定的不是某個人的權利,而是整個追查與銜接機制能不能順暢運作。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7條為移民查察之程序性規範,分為兩部分:其一賦予移民署為調查需要請求其他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並課被請求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協力義務;其二要求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於釋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時主動通知移民署,使刑後處置得以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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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7條第二項規定,監獄等矯正機構對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執行完畢或釋放時,應通知移民署。移民署接到通知後,可能銜接收容或強制驅逐等處置,出獄不等於可以自由留下。對外國當事人來說,刑期結束那一刻反而是移民處置的起點。
原則上不行,除非有正當理由。第37條第一項規定移民署為調查需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資料,被請求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正當理由指法定保密義務、請求逾越調查必要範圍等實質事由,且拒絕時應具體敘明,不能含糊帶過。
第37條第二項明定為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五類矯正機構。其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時,應通知移民署,以銜接後續之收容、驅逐或限令出國。
規範移民署調查時的機關協力義務,及矯正機構釋放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時通知移民署的義務,是刑後移民處置的銜接管線。
法定保密義務、請求逾越調查必要範圍等實質事由,且拒絕時須具體敘明;單純業務繁忙或怕擔責不算。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五類。
僅限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不包含本國有戶籍國民。
確認身分與居留狀態 → 預判移民署將介入 → 出獄前委任律師評估收容或驅逐救濟 → 備齊居留合法性證明。
先審視是否屬調查必要範圍,確有正當理由才拒絕並具體敘明,提供資料時遵守個資最小必要原則。
建立釋放前比對外國人/無戶籍國民身分的內部流程,於執行完畢或釋放時點即時通知移民署,避免漏通知。
檢視是否有法定保密依據、請求是否逾越調查所必要,並要求對方以書面具體敘明事由。
個資法第16條允許公務機關間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利用,第37條提供法定依據,但仍受必要範圍與最小化原則拘束。
| 情境 | 可否拒絕協力 | 備註 |
|---|---|---|
| 涉法定保密義務(如稅捐稽徵法、醫療法保密規定) | 可,屬正當理由 | 仍須具體敘明拒絕依據 |
| 請求逾越調查必要範圍 | 可,屬正當理由 | 得就逾越部分拒絕並說明 |
| 單純業務繁忙、人力不足 | 不可 | 非正當理由 |
| 怕擔責、本位主義 | 不可 | 非正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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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法源依據,其收容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之需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又限令出國或強制出國之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增訂本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適用之。 三、對於需服刑、受保護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依對象分別於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一項援引之項次。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明定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法源依據,其收容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之需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又限令出國或強制出國之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增訂本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適用之。 三、對於需服刑、受保護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依對象分別於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一項援引之項次。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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