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因續存,繳罰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逾三十日則由移民署強制出國並限制再入國,出國前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
Q · 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還有救嗎?
有。逾期未滿30天且原居留原因仍在,繳罰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二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繳納罰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必先離境再重來。但申請定居時,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逾三十日這道門關上,即面臨逕行強制出國並限制再入國。
你以為「無戶籍國民」逾期了就是直接被趕走,沒得商量。法律藏了一道窄門:逾期居留如果還沒滿三十日,而且當初申請居留的原因到現在還存在(比如你還在念書、還在那份工作),繳完罰鍰後,你可以重新申請居留,不必先離境再重來。這三十天是生死線。過了三十天,這道門關上,剩下的就是強制出國加限制再入國。而在被強制出國前,移民署如果認為「不收容你就趕不走你」,可以暫時收容你最多十五日。注意這個十五日是「暫予收容」的天花板,不是隨便關。看懂這條的人,會在第二十九天就衝去處理,而不是拖到第三十一天才後悔。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與強制出國的核心規範,建立三層機制:逾期未滿三十日且原因續存者得繳罰鍰後重新申請居留的補救通道、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國並限制再入國的執行權限、以及強制出國前最長十五日暫予收容的人身自由限制與其後續法院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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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一項給移民署的是「得」限制再入國的裁量權,不是必然。若在逾期未滿三十日內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居留成功,根本不會走到強制出國這一步。關鍵在於你是主動處理還是被動查獲,主動處理時移民署的裁量空間對你有利得多。
移民收容不是刑事羈押,沒有交保制度,但有收容替代處分,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要延長必須由法院裁定。律師可主張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替實際收容,符合條件時對當事人有利,但多數人不知道可以聲請。
會。第二項明文規定,這種情況申請定居時,核算在臺居留期間要扣除一年,定居年資會少掉整整一年。若規劃定居,一次逾期補救的隱形成本就是定居時程延後一年,這筆帳要在決定是否拖延處理時就算進去。
未滿三十日且原居留原因仍在,繳罰鍰後可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逾三十日則面臨強制出國加限制再入國。
強制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執行時,移民署得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自起算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對遭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入國,屬裁量而非必然發生。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之人,常見於海外僑民及其後代,入出境與居留另有規範。
確認逾期未滿三十日 → 備齊原因續存證明(在學、在職) → 依第74條之1繳罰鍰 → 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第一時間記下收容起算時間,對照十五日上限;逼近期限而移民署未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即為要求釋放依據。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續存的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在職證明,加上罰鍰繳納收據。
可委任律師爭取程序權利,並對暫予收容處分聲請異議或主張收容替代處分。
未滿三十日且原因續存可繳罰鍰重新申請居留不必離境;滿三十日補救門關閉,直接強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逾期天數 | 逾期未滿三十日 | 原因續存可繳罰鍰重新申請居留,不必離境 | 逾期滿三十日 | 補救門關閉,逕行強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
| 定居年資影響 | 逾期未滿三十日 | 重新申請成功,但申請定居時扣除一年居留期間 | 逾期滿三十日 | 已遭強制出國,須重新累積且面臨再入國限制 |
| 處理姿態 | 主動報到 | 握有原因續存、未滿三十日的補救籌碼,裁量空間有利 | 被動查獲 | 已在強制出國流程上,談判位置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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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條件。 二、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有「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本條妥引用之,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現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其他違法行為僅能催離,不能強制出國,故明定第三項作為處理本法實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銷許可者強制其出國或令其從事勞務之依據。 四、第五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收容期限、收容異議、收容處所設置及收容管理規定準用外國人之收容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者,多因疏忽所致,倘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強制出國後仍可申請入國,惟當事人將付出相當之成本,未符簡政便民之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達到懲罰及補救雙重效果。 二、經強制出國者,倘未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有可能再持原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入國,為限制其再入國,爰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出國後,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四、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之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項規範之勞務,係指由受收容人清洗自我衣物、輪流抬受收容人便當等公差之勞動,屬於團體生活之應盡義務事項,與刑法第四十二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勞役有間,更與同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苦役迥異,考量立法經濟及精簡文字,避免曲解及混淆原意,爰刪除「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二、實務上,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求遣返及收容等規範標準能趨於一致,符合實際執行情況,爰配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規定,修正第六項準用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本法有關外國人之收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等意旨,且考量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之衡平,並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及相關條文之增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相關規定,俾使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及收容,亦得準用本法關於外國人之相關條文,以保障其人權。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條件。 二、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有「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本條妥引用之,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現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其他違法行為僅能催離,不能強制出國,故明定第三項作為處理本法實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銷許可者強制其出國或令其從事勞務之依據。 四、第五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收容期限、收容異議、收容處所設置及收容管理規定準用外國人之收容規定。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者,多因疏忽所致,倘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強制出國後仍可申請入國,惟當事人將付出相當之成本,未符簡政便民之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並達到懲罰及補救雙重效果。 二、經強制出國者,倘未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有可能再持原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入國,為限制其再入國,爰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出國後,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四、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之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一、原第三項規範之勞務,係指由受收容人清洗自我衣物、輪流抬受收容人便當等公差之勞動,屬於團體生活之應盡義務事項,與刑法第四十二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勞役有間,更與同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苦役迥異,考量立法經濟及精簡文字,避免曲解及混淆原意,爰刪除「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二、實務上,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為求遣返及收容等規範標準能趨於一致,符合實際執行情況,爰配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修正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規定,修正第六項準用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本法有關外國人之收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等意旨,且考量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之衡平,並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及相關條文之增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相關規定,俾使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及收容,亦得準用本法關於外國人之相關條文,以保障其人權。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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