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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2.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3.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4.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用之。
  5.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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