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規定,符合條件的泰緬印尼無國籍人民與無戶籍國民,移民署應許可居留,並可依三條年資路線申請定居。
Q · 無國籍的滇緬孤軍後代,在台灣真的能合法居留嗎?
符合條件的,移民署「應」許可居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本法施行前已入國的泰緬印尼無國籍人民、或88年至97年經教育部僑委會核准回國就學者、或105年6月29日前入國經蒙藏審查會認定身分的印度尼泊爾無國籍人民,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取得居留後,依第五項累積年資(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每年270日,或居留滿七年每年183日),即可申請定居。
這條法律寫的不是抽象規則,是一段真實的歷史欠帳。當年滯留泰緬邊境的孤軍後裔、流落印尼的無國籍華人、隨藏人輾轉到印度尼泊爾的無國籍者,他們進了台灣卻趕不走、也回不去,成了制度的孤兒。第十六條就是國家對這群人遲來的安置承諾:符合特定入國時間與身分認定的,移民署「應」許可居留,不是「得」,是有義務。更關鍵的是後段那把定居的鑰匙:連續居住滿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住滿二百七十日,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住滿一百八十三日,三條路任選一條走到底,就能申請定居。如果你或你家族正是這段歷史的一員,這條是你從「黑戶」變成正式國民的法律地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為特定歷史族群的居留定居特別規定,針對滯留泰緬印尼的無國籍人民、回國就學技訓者、以及經認定身分的印度尼泊爾無國籍人民,課予移民署「應許可居留」的強制義務,並排除第九條、第十條一般限制,再以三條年資路線(連續三年/五年270日/七年183日)開啟定居途徑。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若你符合第十六條列的入國時間與核准管道,移民署「應」許可你居留,之後依第五項累積年資(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每年270日,或居留滿七年每年183日)即可申請定居。內行人提示:這條用的是「應」不是「得」,要件齊備時移民署沒有拒絕的裁量空間。
一般出國會影響當年的居住天數核算。但第六項有例外: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且附有證明文件的出國,不算居住期間中斷,不過這段時間也不計入在台居住天數。內行人提示:關鍵是「附有證明文件」,派遣或核准公文要留好。
適用第四項: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居留。內行人提示:身分認定文件是啟動「應許可」的鑰匙,文件齊全時移民署無裁量拒絕空間。
針對滯留泰緬印尼的無國籍人民等特定歷史族群,課予移民署「應許可居留」義務,並開啟定居途徑,排除第9、10條一般限制。
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台設有戶籍的國民,與無國籍人民不同,但本條第五項把兩者一併納入定居途徑。
「應」是強制義務,要件齊備移民署無拒絕裁量空間;「得」保留行政裁量。本條多項用「應」是關鍵。
滇緬孤軍後裔、滯留印尼無國籍華人、隨藏人輾轉來台的無國籍者,以及經核准回國就學技訓者。
對照入國時間與核准管道確認適用項次 → 補齊身分認定文件 → 向移民署主張第16條應許可規定提出申請。
三條路線擇一:連續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每年270日,或居留滿七年每年183日,逐年核算實際在台天數。
依情形取得教育部、僑務委員會或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查會的核准或認定文件,這是啟動「應許可」的鑰匙。
經政府派遣或核准的出國要保留證明文件,否則可能被當一般離境而打斷年資;但該段時間也不計入居住期間。
第9條是一般無戶籍國民居留要件,第16條是特別規定且明文排除第9條限制,對特定族群用「應」課義務。
| 項目 | 天數要求 | 適用情境 |
|---|---|---|
| 連續居住三年 | 三年連續居住 | 長期穩定在台、無長時間出國者 |
| 居留滿五年每年270日 | 每年至少270日 | 偶有短期出國但多數時間在台者 |
| 居留滿七年每年183日 | 每年至少183日 | 出國較頻繁、在台天數較少者,以較長居留年數補足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立法理由一、基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許可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在臺居留、定居之規定,有擴張適用原條文第二項之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落實保障人權意旨,爰將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昇至本法規範。至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昇至本法規範;另為強調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時,應在臺灣地區有連續居住之事實,爰增列「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等字,以臻明確。 三、按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定居申請人原係非法入國,則其申請定居時居留期限之計算,本應與合法入國者不同,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渠等須連續在臺居留三年,始得申請定居;惟基於人道考量,爰放寬渠等申請定居之居留期限計算條件,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立法理由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本條除「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原法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基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許可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在臺居留、定居之規定,有擴張適用原條文第二項之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落實保障人權意旨,爰將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昇至本法規範。至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昇至本法規範;另為強調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時,應在臺灣地區有連續居住之事實,爰增列「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等字,以臻明確。 三、按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定居申請人原係非法入國,則其申請定居時居留期限之計算,本應與合法入國者不同,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渠等須連續在臺居留三年,始得申請定居;惟基於人道考量,爰放寬渠等申請定居之居留期限計算條件,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本條除「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原法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