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7 條規定十四歲以上無戶籍國民應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公務員查驗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
Q · 無戶籍國民被查證件,只能乖乖配合嗎?
不只。查驗程序準用警職法第二章,你有程序權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7 條第二項,移民署或其他公務員要求出示證件的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這代表對方必須有合理事由、必須表明身分與事由、盤查不得逾越必要時間,你可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作成記錄。攜帶義務與盤查程序是兩件分開的事:就算你沒帶證件,對方程序若違法,你仍可就程序本身主張權利。
口袋裡沒帶證件,在台灣多數時候頂多被念兩句。但如果你是十四歲以上的無戶籍國民,這條把「隨身帶證件」變成一項法律義務:護照、台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至少要帶一樣在身上。更重要的是後半段那句話的份量:移民署或其他有權公務員查驗你證件時,要件和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這代表你不是任人擺布,你被攔查時擁有警職法給的那一整套防線:對方必須有合理事由、必須告知身分與事由、盤查不能無限延長、你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開立記錄。很多人被攔下只會緊張地配合,不知道法律同時也給了你一面盾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7 條為身分查驗義務與程序規範:課予十四歲以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並將公務員查驗權的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使查核效率與受查驗者之正當程序保障在同一條文內並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你違反了第十七條的攜帶義務,但對方要求你出示證件仍須遵守準用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程序。實務上多會先核對身分,違反攜帶義務的法律效果依本法相關罰則處理。內行人提示:就算你真的沒帶,對方的盤查程序若不合法,你仍可就盤查程序本身表示異議,這兩件事是分開的。
可以。第十七條第二項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依該章規定,執行人員應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你有權要求對方說明。對盤查不服時,可當場異議並要求作成記錄。內行人提示:問單位、事由、依據三件事不是挑釁,是行使法定權利,這個動作本身往往就能讓不規範的盤查收斂。
具我國國籍但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者,例如僑居海外國民、來臺依親者,停留居留受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規定十四歲以上無戶籍國民隨身攜帶身分證件的義務,並把公務員查驗的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
把規範警察查證身分的合理事由、表明身分、比例原則、當場異議與記錄機制,整章移植到移民查驗場域。
無戶籍國民具我國國籍但無戶籍,依第 17 條負攜帶義務;外國人依本法第三章另有護照/居留證件攜帶規定。
先配合出示能證明身分的資訊,同時請對方表明身分與事由;攜帶義務違反與盤查程序合法性是兩件可分開主張的事。
平靜問三件事:單位、事由、法律依據;認為不當時當場表示異議。
依準用的警職法第 29 條,當場(非事後)要求將異議理由作成記錄並交付一份,作為救濟依據。
保留當場取得的記錄,向該機關或上級申訴,必要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執行機關不同,但本條第二項準用警職法第二章,使受查驗者享有的程序保障與一般臨檢相同。
不是。沒帶證件違反攜帶義務,但對方盤查若違法可另行主張,兩者分開判斷。
| 對象 | 攜帶證件義務 | 查驗程序依據 |
|---|---|---|
| 一般設籍國民 | 無法定隨身攜帶義務 | 一般臨檢適用警職法第二章 |
| 十四歲以上無戶籍國民 | 本條法定義務(護照/居留證/入國許可等) | 本條準用警職法第二章 |
| 外國人 | 依本法第三章相關規定攜帶護照或居留證件 | 依本法查驗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立法理由一、明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十四條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三、基於維護國家主權在國際間平等地位,仿日、韓立法例制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向相關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示該等證件之義務。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明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十四條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三、基於維護國家主權在國際間平等地位,仿日、韓立法例制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向相關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示該等證件之義務。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