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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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zaqazaq123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GPS案 馬賽克理論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而非為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III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vivi01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本條只有調查犯罪沒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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