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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1. 1.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2. 2.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3. 3.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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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授權警察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對重罪或組織犯罪嫌疑人,就其無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跟監蒐證,每次最長一年、限延長一次。

Q · 警察可以不用法院令狀就跟監我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警察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時,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即可在不經法官介入下對特定人跟監蒐證,但有三道限制:對象限有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或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範圍限其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公開行為;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僅得延長一次,目的達成後資料原則應即銷毀。

白話解讀

你以為警察要監視一個人,得先去法院申請令狀?這條打破這個印象。它允許警察在沒有法官介入的情況下,光靠警察局長一張書面同意,就能對你進行長期的目視或科技工具跟監。但這把刀有刀鞘:對象限於有事實足認可能犯五年以上重罪、或涉及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的人;範圍限於你「沒有合理隱私期待」的公開行為(指在公共場所、不期待自己不被看到的舉動);時間每次最多一年,最多只能延長一次;目的達成後資料必須銷毀。換句話說,警察跟監你不是不行,而是被框死在這些條件裡。知道這些框框在哪,你才分得出哪一種監控是合法的、哪一種是越界的。

法律定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為行政跟監蒐證的授權規範,允許警察在無法官令狀下,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對涉犯重罪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並動態掌握其無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其特徵是以對象、範圍、期間及資料銷毀四重界線,取代司法令狀的事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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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可以隨便跟監我嗎?

不行。本條把跟監綁了好幾個條件:對象必須是有事實足認涉犯五年以上重罪、或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的人;還要警察局長書面同意;而且只能針對你沒有合理隱私期待的公開行為。一般民眾的日常生活並不在授權範圍內。內行人提示:關鍵字是「有事實足認」,必須有客觀事實支撐,不是警察嘴上懷疑就算。

Q2被跟監多久?會永遠盯著我嗎?

不會。依本條第二項,每次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可延長,但延長以一次為限,合法跟監最長就是兩年。期間內如已無蒐集必要,警方就應立刻停止。內行人提示:這個「一次延長」的硬上限是程序攻防的重點,若發現警方跟監超過上限,後面蒐集到的資料合法性就有破口。

Q3警察跟監蒐集到我的資料,事後會怎麼處理?

依本條第三項,達成目的後,除非為調查犯罪而有保存必要,否則資料應立即銷毀,警方不能無限期留存當黑資料。內行人提示:訴訟中可要求警方說明資料的保存依據與銷毀情形,該銷毀而未銷毀,就是一個程序瑕疵的攻擊點。

Q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是什麼?

規範警察無須法官令狀、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即可對特定人跟監蒐證的授權與其四重界線。

Q5什麼是無合理隱私期待的行為?

指在公共場所、客觀上不期待自己不被看見的舉動;延伸到住宅內等私領域即逾越授權範圍。

Q6本條的跟監對象有哪些條件?

有事實足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或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Q7跟監蒐證和通訊監察差在哪?

跟監只需警察局長書面同意,監聽(通訊監察)須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兩者審查層級不同。

Q8被警察跟監懷疑違法該怎麼辦?

蒐集監控事證(車牌、時間、是否拍進私領域)→ 涉刑案請律師調卷 → 於證據調查程序爭執證據能力。

Q9怎麼判斷警察跟監是否已逾期?

抓住起算點,每次上限一年、僅能延長一次,逾兩年仍在蒐集即逾期,後續資料合法性站不住。

Q10怎麼證明警察跟監越界?

提出鏡頭拍進住宅內等私領域、或對象不符重罪/組織犯罪要件的事證,主張逾越無隱私期待範圍。

Q11違法跟監的救濟成本高嗎?

於刑案中爭執證據能力無額外費用;另循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則有程序成本,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

Q12本條跟監 vs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哪個門檻嚴?

通訊監察須法官令狀、門檻較嚴;本條跟監僅需警察局長同意,但限無隱私期待行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wiretap_actgps_investigation
事前審查警察局長書面同意(無法官令狀)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傾向需法律明確授權與令狀控制
侵入性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公開行為截取通訊內容,侵入性高密集定位追蹤,侵入性高
期間限制每次一年,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最長三十日,得聲請延長依個案令狀載明
對象門檻五年以上重罪或組織性犯罪之虞法定重罪表列之罪依授權法律而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上の任意捜査/GPS捜査(最高裁平成29.3.15大法廷判決)
🇰🇷 韓國통신비밀보호법 및 경찰관 직무집행법상 감시 관련 규정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技术侦查措施)
🇩🇪 德國StPO § 100h(längerfristige Observation mit technischen Mittel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706-95-11 et s.(techniques spéciales d'enquête)
🇺🇸 美國Fourth Amendment(Katz 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 United States v. Jones, 565 U.S. 40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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