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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 1–55

2名詞定義
  1.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2.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3.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3不得逾越限度
  1.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2.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3.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