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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2 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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