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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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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3 條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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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
第三人
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
核
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
證據
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
證人
者,適用關於
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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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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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即時強制 §1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救濟 §2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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