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警察動用第三人(線民)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須敘明原因事實並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無須法官同意。
Q · 警察吸收我身邊的人當線民偷查我,需要法官同意嗎?
不用。只需分局長核准,法官不介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警察遴選第三人(線民)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只需敘明原因事實並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無須法官事前審查。蒐集結束應終止合作關係。線民蒐到的資料若要當證據,須依訴訟法規定通過證據能力檢驗;線民作證時其身分受證人保護法保護。缺乏法官保留正是本制度長期被學界批評的核心爭點。
你可能不知道,警察不需要法官同意,就能合法吸收一個普通人去秘密蒐集你的資料。這個人不是警察,可能是你的同事、鄰居、甚至朋友,法律上叫「第三人」,白話就是線民。前一條(第12條)給了警察這個權力,第13條則是踩煞車的地方:要動用線民,必須敘明原因事實,而且要經過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不能某個基層員警自己說了算。任務結束就要終止合作,除非有新的原因事實再經核准。更關鍵的是最後一段:線民蒐集到的東西如果要在法庭上當證據用,必須通過訴訟法的檢驗,不是警察說有效就有效。而當這個線民變成證人時,他的身分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你在法庭上可能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範警察依第12條遴選第三人(俗稱線民)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的程序控制:須敘明原因事實、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始得實施,任務結束應終止合作;所蒐資料作為證據時須依訴訟法規定,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證人保護法。
在符合第12條原因事實(防止犯罪或危害)並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的前提下是合法的。關鍵在於有沒有踩到那兩道門檻:正當的原因事實加上有權主管的核准。實務上,被告律師攻擊的第一個點往往是核准文件齊不齊、原因事實夠不夠具體。
不一定。第三項規定作為證據時要依訴訟法規定,也就是要通過證據能力檢驗。如果取得方式或核准程序違法,法院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是否排除。能不能用這一關,常比有沒有資料更決定結果。
未必。當第三人成為證人時適用證人保護法,法院可以對其身分採取保密措施。此時可主張身分隱匿影響憲法第16條保障的對質詰問權,要求法院在保護證人與被告防禦權之間權衡。
規範警察遴選第三人(線民)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的程序門檻:須敘明原因事實、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任務結束應終止合作。
受警察遴選、隱密為其蒐集特定人資料的非警察人員,可能是你的同事、鄰居甚至朋友,法律上稱「第三人」。
因為核准權在警察體系內部(分局長),不需法官事前審查,欠缺中立第三方控制,學界批評其欠缺法官保留。
證據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資格;違法取得或核准程序有瑕疵者,法院可能權衡後排除。
先保留異常接觸紀錄(誰、何時、問什麼),可依個資法請求查詢,進訴訟後聲請調閱核准文件。
聲請調閱分局長核准文件,檢視原因事實與程序,若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主張權衡排除。
主張身分隱匿剝奪憲法第16條對質詰問權,要求法院在保護證人與防禦權間權衡,時機要在證據調查程序當下。
刑事審判的證據調查程序中即時提出,逾時法院可能認為已捨棄異議,效果大打折扣。
監聽須法官核發監聽票(法官保留),線民蒐證只需分局長核准,後者控制密度明顯較低。
| 面向 | 本條(線民蒐證) | 通訊監察(監聽票) |
|---|---|---|
| 事前審查 | 分局長/警察局長核准(行政權內部) | 法官核發(法官保留) |
| 啟動門檻 | 敘明原因事實+核准 | 重罪+相當理由+必要性 |
| 證據能力 | 依訴訟法檢驗,得權衡排除 | 違法監聽原則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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