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4 條(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1. 1.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2. 2.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為行政通知到場,須敘明事由、無罰則,與刑事傳喚不同,到場後警察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非侵入性鑑識。

Q · 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我可以不去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警察為防止具體危害,得通知能提供必要資料或須受非侵入性鑑識之人到場。此為行政通知,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的刑事傳喚不同:行政通知無強制到場效力、無不到場罰則,也不附帶拘提。判斷關鍵是先確認對方依據哪一條、有沒有敘明事由,再決定配合程度。

白話解讀

警察打來說「方便到所裡一趟嗎,有些事想問你」,多數人會緊張到當場答應。但你該先問一句:依據哪條?如果對方講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那是行政通知,不是刑事傳喚,兩者差別大到天上地下。刑事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你不到,警方可能聲請拘提;但第14條的通知,法律沒有給警察強制你到場的權力,也沒有訂不到場的罰則。它的設計是:警察為了預防某個「具體危害」,認為你手上有關鍵資料,或需要對你做非侵入性鑑識(採指紋、拍照這類不傷身體的措施),才能通知你。在這條裡你是「能幫忙的人」,不是嫌犯。看懂這個分界,你就知道什麼時候該配合、什麼時候該先確認對方到底在辦什麼案。

法律定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為行政調查性質的通知到場規定,授權警察在有事實足認某人能提供防止具體危害的必要資料、或須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時,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並要求警察於到場後即時調查或執行,藉以區隔行政預防與刑事強制處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警察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我可以拒絕嗎?

如果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這是行政通知,沒有強制你到場的效力,不到場也沒有罰則。但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的刑事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警方可能聲請拘提。接到電話先問一句『請問是依哪條法、什麼事由』,對方答不出來的通知,你大可不必慌。

Q2什麼叫「非侵入性鑑識措施」?採血也算嗎?

非侵入性指不傷害身體的採集,例如採指紋、掌紋、照相、聲紋等。採血、採尿這類侵入身體或高度涉及隱私的措施,不在第14條範圍內,警方要做必須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如果到場後要對你採血,你可以直接質疑這超出第14條的授權範圍。

Q3到場後警察一直問我問題,我一定要全部回答嗎?

要看你的身分。若你只是依第14條被通知的資料提供者、並非犯罪嫌疑人,是否陳述仍有相當餘地;一旦問題開始指向你涉案,你就享有緘默權,可拒絕回答。當你感覺問題從『你看到什麼』變成『你做了什麼』,那就是帽子在換的信號,這時請律師最關鍵。

Q4警察通知到場可以不去嗎?

若依據是警職法第14條,這是行政通知,無強制力、不去也沒罰則,更不會被拘提。

Q5警職法第14條是什麼?

授權警察為防止具體危害,敘明事由通知能提供必要資料或須受非侵入性鑑識之人到場的行政規定。

Q6什麼叫非侵入性鑑識措施?

採指紋、掌紋、照相、聲紋等不傷身體的採集,不含採血採尿等侵入性措施。

Q7什麼叫具體危害?

依事實足認、可預見的特定危害,不是泛泛的治安維護臆測,是發動本條的門檻。

Q8收到警察第14條通知該怎麼做?

先確認依據與事由→釐清是提供資料還是鑑識→確認自身定位→決定是否到場→監督即時調查。

Q9怎麼判斷是行政通知還是刑事傳喚?

問對方依哪一條:警職法14條是行政通知,刑訴71條之1是刑事傳喚,後者具強制力。

Q10到場後想拒絕回答怎麼辦?

資料提供者身分仍有餘地;一旦問題指向你涉案即享緘默權,可直接說『我想先諮詢律師』。

Q11對通知或措施不服怎麼救濟?

依第29條當場向員警表示異議並請求製作異議紀錄,後續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Q12警職法14條 vs 刑訴71條之1差在哪?

行政通知無強制力、無罰則、不附拘提;刑事傳喚具強制力,無故不到得聲請拘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olice_notice_14criminal_summons_71_1
法律性質行政通知(預防危害)刑事傳喚(犯罪偵查)
強制到場效力
不到場後果無罰則、不附拘提得聲請拘提
緘默權資料提供者身分原則上非偵查對象犯罪嫌疑人享緘默權
律師在場非當然附帶受刑事訴訟法保障
到場後時限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依偵訊程序進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 第2条(職務質問・任意同行)
🇰🇷 韓國경찰관 직무집행법 제3조(불심검문·임의동행)
🇩🇪 德國Bundespolizeigesetz (BPolG) § 25(Vorladung,通知到場)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3 國規定比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