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最新筆記

yosbber
a day ago
警察類科
§6要件符合才進一步依本條

pokerface62007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可轉換到官束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比較刑訴89-1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連結警械第五條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不能檢查車廂,除非對方同意

9a615124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且有提審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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