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4760 號
要旨
警察機關如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各公務機關,倘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並未相符,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相關規定,另公務機關所為核定尚非屬前述規定所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此作為目的外利用依據
主旨
關於警察機關將實施臨檢查察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1 月 22 日警署行字第 1050048810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依「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 條本文、但書第 1 款及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 7 條規定「身分查證」職務,蒐集被查證身分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載明於臨檢紀錄表,則警察機關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即利用)予旨揭各公務機關,應先判斷是否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本件來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產業發展局前身)於 87 年間為解決對臺北市違規(法)營業動態掌握困難需要,要求警察局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定,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涉營色情、賭博或妨害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營業場所,就違規部分提供臨檢紀錄表及筆錄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處,該台北市政府所為核定尚非屬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惟如認為警察機關提供臨檢紀錄表係為協助旨揭公務機關辦理各該主管業務,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款「增進公共利益」規定,因旨揭各公務機關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臨檢紀錄表,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亦應分別判斷各公務機關有無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此外,警察機關對臨檢紀錄表之利用,以及旨揭各公務機關對臨檢紀錄表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