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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205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利用規定,並應符合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而警察機關如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將列管不妥當場所所有受臨檢民眾個人資料與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此種全部、通案、預先比對機制,恐有違反上述比例原則之虞

主旨

所詢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臨檢時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用以事後對員警風紀清查之作為,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4 月 28 日警署督字第 10500865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個資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警察機關將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取得受臨檢民眾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以確認所屬員警有無涉足不妥當場所,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始得為之,合先陳明。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7 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16 條本文及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前揭個資法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是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特定目的(代號:167) ,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之臨檢職務,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採取「身分查證」措施,蒐集受臨檢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載明於臨檢紀錄表。而警察機關將臨檢紀錄表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倘如貴署來函所稱能先期掌握違紀員警加強督導考核,達成「整飭官箴、杜絕貪腐」之目的,雖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惟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個資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之利用規定,並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準此,警察機關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避免所屬員警有違紀案件發生,而將經列管之不妥當場所之所有受臨檢民眾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此種全部、通案、預先之比對機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建請貴署審慎再酌。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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