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8 條(資料註銷或銷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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