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規定,警察取得的資料對任務不再有幫助時應註銷或銷毀,最遲於製作完成起五年內處理,且應銷毀資料不得傳遞或作不利利用。
Q · 警察留我的資料能留多久?
對任務無用即銷毀,最久五年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警察依法取得的資料一旦對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就應註銷或銷毀;且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最遲於資料製作完成起五年內處理。第二項並規定應銷毀的資料不得傳遞、不得作不利於被蒐集對象的利用。但書例外是:若銷毀反而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的利益,可以不銷毀。
警察手上關於你的資料,不是永久保存的。這條給它裝了一個倒數計時器:當這筆資料對警察「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時,就應該註銷或銷毀;而且不管有沒有用,最遲在「資料製作完成起算五年內」都要處理掉。這意味著你某次臨檢、某次被登記的個資,法律上是有保存上限的,不是進了系統就跟著你一輩子。第二項還補了一刀:應該被銷毀的資料不得再傳遞,也不得拿來做對你不利的利用。但別忽略那道但書:如果銷毀反而會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的利益」,可以不銷毀。換句話說,這把刀有時候是為了保護你才不落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為警察蒐集個人資料的「法定銷毀機制」:資料對警察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時應予註銷或銷毀,並以製作完成起五年為最長保存上限;應銷毀的資料不得再傳遞或作不利利用,但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利益者為例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當資料對警察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時就應註銷或銷毀,且最遲於製作完成滿五年內處理(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主張刪除時,把「這筆資料對警方任務早已沒用」或「已逾五年」講清楚,比單純說不想被留資料更有力,因為這正是本條的銷毀要件,機關須回頭說明為何還要保留。
因為有些資料留著反而是保護你。本條但書規定,若銷毀會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就不銷毀,例如某筆資料可能是你日後自證清白或主張權利的依據。判斷該不該援引但書,軸心是對被蒐集的人有沒有利,而不是機關方不方便。
對任務不再有幫助即應銷毀,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最遲製作完成起五年內處理。
規範警察取得資料的銷毀義務與五年保存上限,並禁止對應銷毀資料再傳遞或作不利利用。
註銷使資料失去系統效力、銷毀則徹底消除資料,兩者都讓資料不再能對被蒐集對象產生效果。
指被蒐集對象因資料保留而受保障的正當利益,例如日後自證清白的依據,構成不銷毀的例外。
確認製作完成時點與任務關聯性,依個資法向持有機關書面請求刪除,並援引本條主動銷毀義務。
從資料製作完成日起算,屆滿五年即達上限,可請求機關說明保留依據。
若因違法保留或利用受損害,可循國家賠償,時效自知有損害起2年、自行為時起5年。
若屬應銷毀資料,依第二項不得傳遞,該傳遞本身違法,可主張並循行政救濟與國賠。
本條課警方主動銷毀義務,個資法第11條規範公務機關於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兩者相互銜接。
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利益者,不在此限。
| 比較面向 | 本條(警職法18) | 個資法第11條 | 個資法當事人刪除權 |
|---|---|---|---|
| 義務性質 | 課予警方主動銷毀義務 | 課予公務機關刪除/停止處理義務 | 賦予當事人請求權 |
| 觸發要件 | 對任務無幫助 或 逾五年上限 | 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 由當事人主張行使 |
| 例外 | 銷毀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利益 | 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 | 執行職務必要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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