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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3.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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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0628
24 days ago
警察類科
行執§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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