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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20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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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2. 2.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規定,警察留置或管束人民時,僅在抗拒、攻擊毀損、自殺自傷三種情形得使用警銬或戒具,並禁止依管束規定逼供。

Q · 被警察留置時,是不是一定要戴手銬?

不是,僅三種情形才能上戒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一項,警察留置、管束人民時,只有在「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三種情形且有必要時,才得使用警銬或核定戒具。全程配合、無上述情形卻被上銬,即欠缺法定依據。同條第二項另禁止警察依管束之規定令受拘束人供述,被管束不等於失去保持沉默的空間。

白話解讀

被警察留置或管束時,戴不戴手銬不是警察心情好壞決定的,這條把條件寫死了。只有三種情形警察才能對你使用警銬或其他核定戒具:你抗拒留置管束、你攻擊或毀損(或有這個之虞)、你自殺自傷(或有這個之虞)。三者之外,動戒具就欠缺依據。這代表「上銬」是有門檻的強制手段,不是程序的標準配備。更關鍵的是第二項:警察對你查證身分或詢問時,不得用「管束」的規定逼你開口供述。白話說,管束是用來防止危害的,不是用來當作逼供的工具,你沒有義務因為被管束就把話吐出來。這兩項合起來,一個管住警察的手(戒具),一個管住警察的嘴(不得藉管束逼供)。

法律定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為警察使用戒具及禁止藉管束逼供之規範。其明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時,僅在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三種情形且有必要時,始得使用警銬或經核定戒具;並禁止以管束之規定令受拘束人供述,確立人身完整與不自證己罪之底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帶到警局又沒反抗,為什麼還被上手銬?這合法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一項,使用警銬或戒具只限三種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全程配合、沒有這些情形,上銬就欠缺法定依據。被上銬當下應記清楚現場狀況,並依第 29 條當場提出異議、索取異議紀錄表,這份紀錄是日後主張違法強制的關鍵證據。

Q2被警察管束或留置的時候,我一定要回答他的問題嗎?

不是。第 20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的規定令其供述。管束的目的是防止危害,不能被拿來當逼你開口的工具。若感到被以『不講就繼續管束』施壓,當場表明依第二項不負供述義務並要求記明在案,逼出來的內容在程序上會有重大瑕疵。

Q3被違法上銬之後可以怎麼救濟?

對當場行使職權不服,得依本法第 29 條當場陳述理由提出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表;因違法使用戒具受有損害者,可循國家賠償主張,請求權自知有損害起 2 年、自行為時起 5 年內行使。

Q4被警察上手銬合法嗎?

要看有無第 20 條三款情形:抗拒、攻擊毀損、自殺自傷,三者皆無就欠缺依據。

Q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規定什麼?

規範戒具使用的三款要件,並禁止以管束逼供,是警察即時強制的界線。

Q6什麼是『有自殺自傷之虞』?

指依客觀情狀足認可能自傷的高度危險,此時戒具目的在保護而非懲罰。

Q7戒具和管束差在哪?

管束是拘束行動自由的措施,戒具是管束/留置中使用的拘束器具,須額外符合三款要件。

Q8被違法上銬怎麼辦?

記下無三款情形的現場狀況,依第 29 條當場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表,事後循國賠主張。

Q9被管束逼供時怎麼自保?

明確表示依第 20 條第二項不負供述義務,要求記明在案,逼出的供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Q10違法上銬的國賠怎麼請求?

備齊現場證據與損害證明,依國家賠償法書面請求機關,未獲賠再起訴,2 年/5 年內行使。

Q11怎麼證明自己當時沒有三款情形?

保全留置室監視器、在場員警密錄器、目擊者與就醫紀錄,證明無抗拒、攻擊、自傷。

Q12管束的戒具使用 vs 逮捕拘提的戒具使用差在哪?

本條針對留置管束情境的即時強制,逮捕拘提之戒具另依刑事訴訟法規範,要件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法律依據戒具目的界線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排除對執行的抗拒須真有抗拒行為,非警察單方認定
攻擊或毀損(之虞)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防止攻擊人員或毀損物品須有攻擊毀損行為或客觀之虞
自殺、自傷(之虞)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保護當事人不傷害自己目的在保護而非懲罰,情形消失即解除

法律依據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攻擊或毀損(之虞)
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
自殺、自傷(之虞)
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戒具目的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排除對執行的抗拒
攻擊或毀損(之虞)
防止攻擊人員或毀損物品
自殺、自傷(之虞)
保護當事人不傷害自己

界線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須真有抗拒行為,非警察單方認定
攻擊或毀損(之虞)
須有攻擊毀損行為或客觀之虞
自殺、自傷(之虞)
目的在保護而非懲罰,情形消失即解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3条(保護措置)
韓國경찰관 직무집행법 제10조의2(경찰장구의 사용)
中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警械之使用)
德國Gesetz über den unmittelbaren Zwang (UZwG) – Fessel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803(menottement/entrave)
美國U.S. Const. amend. IV (reasonable restraint) & amend. V (self-incrimin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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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