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規定,警察留置或管束人民時,僅在抗拒、攻擊毀損、自殺自傷三種情形得使用警銬或戒具,並禁止依管束規定逼供。
Q · 被警察留置時,是不是一定要戴手銬?
不是,僅三種情形才能上戒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一項,警察留置、管束人民時,只有在「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三種情形且有必要時,才得使用警銬或核定戒具。全程配合、無上述情形卻被上銬,即欠缺法定依據。同條第二項另禁止警察依管束之規定令受拘束人供述,被管束不等於失去保持沉默的空間。
被警察留置或管束時,戴不戴手銬不是警察心情好壞決定的,這條把條件寫死了。只有三種情形警察才能對你使用警銬或其他核定戒具:你抗拒留置管束、你攻擊或毀損(或有這個之虞)、你自殺自傷(或有這個之虞)。三者之外,動戒具就欠缺依據。這代表「上銬」是有門檻的強制手段,不是程序的標準配備。更關鍵的是第二項:警察對你查證身分或詢問時,不得用「管束」的規定逼你開口供述。白話說,管束是用來防止危害的,不是用來當作逼供的工具,你沒有義務因為被管束就把話吐出來。這兩項合起來,一個管住警察的手(戒具),一個管住警察的嘴(不得藉管束逼供)。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為警察使用戒具及禁止藉管束逼供之規範。其明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時,僅在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三種情形且有必要時,始得使用警銬或經核定戒具;並禁止以管束之規定令受拘束人供述,確立人身完整與不自證己罪之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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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一項,使用警銬或戒具只限三種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或自傷(之虞)。全程配合、沒有這些情形,上銬就欠缺法定依據。被上銬當下應記清楚現場狀況,並依第 29 條當場提出異議、索取異議紀錄表,這份紀錄是日後主張違法強制的關鍵證據。
不是。第 20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的規定令其供述。管束的目的是防止危害,不能被拿來當逼你開口的工具。若感到被以『不講就繼續管束』施壓,當場表明依第二項不負供述義務並要求記明在案,逼出來的內容在程序上會有重大瑕疵。
對當場行使職權不服,得依本法第 29 條當場陳述理由提出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表;因違法使用戒具受有損害者,可循國家賠償主張,請求權自知有損害起 2 年、自行為時起 5 年內行使。
要看有無第 20 條三款情形:抗拒、攻擊毀損、自殺自傷,三者皆無就欠缺依據。
規範戒具使用的三款要件,並禁止以管束逼供,是警察即時強制的界線。
指依客觀情狀足認可能自傷的高度危險,此時戒具目的在保護而非懲罰。
管束是拘束行動自由的措施,戒具是管束/留置中使用的拘束器具,須額外符合三款要件。
記下無三款情形的現場狀況,依第 29 條當場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表,事後循國賠主張。
明確表示依第 20 條第二項不負供述義務,要求記明在案,逼出的供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備齊現場證據與損害證明,依國家賠償法書面請求機關,未獲賠再起訴,2 年/5 年內行使。
保全留置室監視器、在場員警密錄器、目擊者與就醫紀錄,證明無抗拒、攻擊、自傷。
本條針對留置管束情境的即時強制,逮捕拘提之戒具另依刑事訴訟法規範,要件不同。
| 情形 | 法律依據 | 戒具目的 | 界線 |
|---|---|---|---|
|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 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排除對執行的抗拒 | 須真有抗拒行為,非警察單方認定 |
| 攻擊或毀損(之虞) | 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防止攻擊人員或毀損物品 | 須有攻擊毀損行為或客觀之虞 |
| 自殺、自傷(之虞) | 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保護當事人不傷害自己 | 目的在保護而非懲罰,情形消失即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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