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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扣留危險物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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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9ueline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行政執行法第38條 I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I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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