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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行法字第 09600411660 號
要旨
為增進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案件作業之效能,函頒「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
主旨
函頒「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並自即日起生效,原「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及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本程序發布後,本府各局(室)主管之行政執行案件均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並於本府網站之行政執行作業系統中逐案登錄後,再行移送行政室辦理統一移送作業。所屬機關除有特殊作業方式,得另為規定外,亦應依本程序辦理,但行政執行作業系統之登錄,僅限本府內部單位。
二、本府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函告,自本(96)年 4 月 1 日起受理,各單位現有擬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應於本(3 )月 30 日(週五)下班前,送達財政局財務管理課承辦人。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局室
副本
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縣公報)、本府行政室法制課
附件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壹、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增進行政罰、規費收繳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案件之行政罰鍰及扣留物保管、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庫等作業之效能,以落實裁罰目的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利,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所稱行政罰鍰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規費指規費法第6 條之行政及使用規費。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指中央及本縣自治法令得予徵收之代金等各種公課。扣留物係指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6條、第 38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時強制之標的物。三、行政罰鍰、規費收繳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以及扣留物保管、發還、拍賣或變賣、毀棄及歸屬公庫等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各機關有特殊需求另訂符合其實際作業之移送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外,均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法院、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請求保管、沒入、發還、拍賣、變賣或毀棄之行政協助者,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之。
四、依法裁罰及執行之案件,各機關得請求戶政、警察、地政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提供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五、各機關行政罰鍰案件應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並合法送達;各行政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行政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保管。
貳、行政處分及罰鍰案件作業程序:
六、行政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擇定移送應管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管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情形,由專人控管,列入移交。
七、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交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以下簡稱移送單位)統一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流程如附件一)。
八、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作業:
九、各單位辦理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業務,除經依規費法第 16 條及本府另定有分期付款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外,其期限如下:
(一)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經合法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屆滿 10 日內辦理催繳並取得合法送達證書。
(二)催繳未另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催繳仍未繳納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催繳另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依合法送達後於限繳期限仍未繳納者,應於另訂限繳期限屆滿 30 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三)移送單位應於收到各機關移送資料 10 日內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四)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交予移送單位或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後,經受處分人主動繳清罰鍰者,原處分單位應於三日內通知移送單位,該案若已移送行政執行處,應由移送單位通知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撤案或銷案。
十、各處分單位辦理移送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時,應於前點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交移送單位辦理:
(一)移送書及移送書電子檔。
(二)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正本由原處分單位自行保管)或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影本。
(三)催繳通知書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若為執行憑證再移送案件則免附)。
(四)受處分人最近之財產所得資料(向稅捐處查調財產資料及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
(五)受處分人最近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受處分人死亡者,應向戶政機關查詢其除戶資料及繼承人戶籍資料。
(六)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移送之行政罰鍰案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
(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
(三)經催繳後仍未繳納。
(四)其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
經點收未齊備前點應附之文件或查明不符前項移送案件之要件者,移送單位應退還案件由各單位儘速補正後再行移送。
十二、經依規費法第 16 條及本府另定有分期付款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有任何一期未繳納者,依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三、移送單位移送行政罰鍰案件予行政執行處後,為配合查封、鑑價、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由移送單位依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轉知本府各原處分單位指派人員配合執行。
十四、移送單位應按月將移送結果及行政執行處函告收繳狀況陳報財政局,由財政局統一答覆審計機關之查詢。
十五、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參照)。
已移交移送單位辦理行政執行之案件,各原處分單位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層報核准後,通知移送單位向行政執行處辦理撤案。
十六、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移送單位經收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即於錄案後轉交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花蓮縣縣庫規則」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應通知會計單位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至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檢附債權憑證影本交移送單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十七、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憑證繼續執行。
已取得執行憑證案件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經五年尚未執行)或但書(已開始執行,但經五年尚未執行完畢)規定情事,並經管轄行政執行處退回並敘明不再執行者(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應辦理註銷),各單位應審視其管理及催繳程序是否妥適,檢同有關資料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後報請一層核定註銷。
十八、義務人向管轄行政執行處繳納之款項及開立支票逕寄本府繳納款項應由移送單位領取後,通知各單位依所繳案號分別開立繳款書,由移送單位統一解繳縣庫;移送單位應將收據寄發義務人並函知管轄行政執行處。
前項收繳業務,由本府派專人於行政執行處協助辦理開立繳款書、收款、繳庫、寄發收據及其他與行政執行處聯繫事項等作業。
肆、行政罰及行政執行之扣留:
十九、可為證據、直接(間接)及即時強制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二十、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物屬責付保管機具設備,扣留機關應於取締查扣現場建立下列書件:
(一)取締紀錄。
(二)機具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一、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或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之扣留物經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後,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載明銷毀紀錄後,毀棄之。
二十二、設有扣留物保管處所者,其移置進場程序如下:
(一)保管處所管理人員應查核第十三點規定書件無誤後,置放適當位置並予以列冊管理。
(二)扣留物屬機具設備者,應作下列保管措施:
1.分類編號或噴印於機具上。
2.機身設備整體、架駛座等外觀拍照,並將資料卡及照片函送取締扣留機關備查。
3.登錄查扣機具設備保管場查扣機具清冊。(格式如附表三)4.鑰匙同編號專責保管。
二十三、查扣管理人員,應每日就建檔資料逐機核對,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工作日誌,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回報查扣機關依規定辦理。
扣留機關每月至少不定期派員抽查管理情形一次,並於工作日誌上簽章。
二十四、扣留之物依法規規定得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及延長期間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二十五、得沒入之物,有下列情形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本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十六、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二十七、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本府之公庫。
二十八、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扣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發還之;其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亦以書面通知所有人發還或償還其價金。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二十九、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簽報縣長核定之。
對於本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三十、扣留物經檢察或扣留機關諭令發還者,所有權人得檢具發還公文正本向扣留機關提出申請。扣留機關受理申請發還,應於查核發還公文無誤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扣留場所及相關機關會同領取。
三十一、場所管理人員發還扣留物時,應查驗下列資料:
(一)具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二)扣留機關通知領取公文。
(三)屬機具設備者應核對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管理人員應於查驗前項有關文件無誤,並請具領人於發還證明單(格式如附表四)簽章用印後,將發還有關事項登載於扣押機具設備清冊及工作日誌上,並將查驗資料附卷保管之。
三十二、依公開標售作業取得扣留物所有權者,得標人依前二點規定領取之。
三十三、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