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予扣留;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範圍與期間,以保全證據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Q · 行政機關可以扣留我的東西多久?
可為證據之物以保全證據必要期間為限,目的達成即應歸還
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期間沒有固定上限,而是以「保全證據目的所必要」為界。檢查、檢驗或鑑定一旦完成、保全目的已達成,機關就應歸還,不能無限期擱置。若機關扣留範圍超過鑑定所需(例如取樣三件即可卻搬走整批),或鑑定完成後拖延歸還,當事人可主張逾越必要,依法聲明異議、提起救濟,並就因此造成的損失請求國家賠償。
稽查員當場把你的東西拿走,這在法律上叫「扣留」。多數人遇到這種情況的反應是「他憑什麼拿走我的東西」,但這條告訴你:行政機關確實有這個權力,前提是該物品「得沒入或可為證據」。重點來了,可為證據的物品還有兩個額外限制:扣留範圍和扣留期間必須以「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這個「必要」兩個字是你日後抗爭的核心。對方扣了一整批貨但其實取樣三件就足夠鑑定?你可以主張範圍逾越必要。對方扣留三個月還不還?你可以主張期間逾越必要。這條看起來是賦予機關權力的條文,但實際上它同時內建了限制機關的標尺。知道這個標尺存在的人,遇到扣留時會問「為什麼需要扣這麼多?」「需要扣多久?」,不知道的人就只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財產被擱在機關倉庫裡發霉。
行政罰法第 36 條為扣留的授權與限制規範。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對「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留;第二項則對可為證據之物附加雙重限制,其扣留範圍及期間,必須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保全證據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藉此在證據保全與財產權保障之間劃出比例原則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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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先發書面公文向該機關詢問扣留狀態與預計歸還時間,要求機關書面回覆。機關如果拖延或拒絕歸還,你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機關作成歸還處分;同時可以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因扣留逾越必要期間造成的損失。書面詢問的存證信函或公文是後續救濟的關鍵證據,純口頭詢問無法留下紀錄。
你可以當場主張本條第二項,扣留範圍應以保全證據之必要者為限,請求對方說明為什麼需要扣這麼多。如果對方仍堅持,你可以依行政罰法第 35 條提異議並要求製作紀錄。在現場拍照記錄扣留物品的數量、狀態、原本擺放位置,這些影像在事後爭執扣留範圍時非常重要。
可以。扣留期間物品仍是你的所有物,機關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如果機關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損壞,或扣留逾越必要期間導致物品變質,你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扣留前最好要求機關當場拍照記錄物品狀態並雙方簽名確認,作為日後主張「歸還時已損壞」的對照基準。
規範行政機關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的權力,並對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範圍與期間設下必要性限制。
扣留是暫時保全、所有權仍在你身上;沒入是終局剝奪所有權的處分。
扣留的數量與時間,只能到達成檢查、檢驗、鑑定等保全目的所需的程度,超過就是逾越必要。
可為證據之物有第二項的範圍與期間必要性限制,得沒入之物則無此限制。
要求書面列出扣留清單、依據與預計鑑定期間,現場拍照記錄數量與狀態,並對逾越部分當場主張必要性。
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再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以鑑定完成後逾越必要期間的營業損失、物品變質毀損為基礎,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用現場照片、扣留物數量紀錄、鑑定取樣量說明,對照取樣三件即可卻搬走整批的落差。
兩者必要性標準相近、都本於比例原則,但程序與救濟途徑不同,行政扣留循聲明異議與行政訴訟。
| 比較面向 | 應沒入物 | 可為證據之物 |
|---|---|---|
| 扣留性質 | 預備未來沒入的標的 | 保全檢查、鑑定所需的證據 |
| 範圍限制 | 無第 36 條第 2 項的必要性限制 | 扣留範圍以保全證據必要者為限 |
| 期間限制 | 無第 2 項期間限制 | 扣留期間以保全證據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 目的達成後 | 可能進入沒入程序終局剝奪 | 鑑定完成、目的達成即應歸還 |
| 救濟著力點 | 爭執是否符合沒入要件 | 主張逾越必要範圍或必要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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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之物得扣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第二項並明定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一、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之物得扣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第二項並明定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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