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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2.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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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n0606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得扣留之物及其限制)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