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行政罰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2.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行政罰法 第36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lun0606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得扣留之物及其限制)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