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第 35 條
- 1.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 2.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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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35 條讓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強制處置當場口頭表示異議,並可要求製作異議紀錄作為事後救濟證據。
Q · 稽查員當場扣我東西或要帶我去查身分,我可以當場抗議嗎?
依行政罰法第 35 條,當行政機關對你實施強制排除抗拒、強制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時,你只要在處置進行中當場向執行人員口頭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即可,不需書狀或律師。執行人員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停止或變更處置;認為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只要你提出請求,執行人員依法必須將你的異議要旨製作成紀錄並交付,這份紀錄是日後訴願或國家賠償的關鍵證據。
白話解讀
稽查員當場動手扣你的東西、或要把你帶到派出所查身分,你心裡覺得不對勁怎麼辦?很多人以為只能事後寫訴願書慢慢爭,其實這條給了你一個立刻使用的工具:當場、口頭、就地表示異議。你不需要寫書狀、不需要請律師、不需要去任何窗口排隊,只要在強制處置進行的當下,對著執行的人員口頭說「我有異議,理由是XXX」就成立。執行人員當下要做判斷:認為有理由就停止或變更處置,認為沒理由可以繼續執行。但這裡藏著一個關鍵動作:你可以要求對方把你的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給你。這份紀錄日後是你提國家賠償或訴願的核心證據。多數人遇到強制處置只會本能反抗或乖乖配合,從來沒想過原來「當場異議」是法律明文給你的權利。
法律定性
行政罰法第 35 條是針對行政機關即時強制處置所設的當場救濟機制。行為人對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時,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執行人員須即時判斷有無理由,並於行為人請求時將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兼顧執行即時性與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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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當場提異議對方說沒理由繼續執行,這樣異議還有用嗎?▾
有用,而且非常有用。雖然異議當下被駁回不能再就異議結果救濟,但你異議的事實和內容會被製作成紀錄,這份紀錄在後續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中是最關鍵的證據。要求製作紀錄時越具體越好,時間、地點、執行人員、異議理由都寫清楚。
Q2我可以事後再寫書面異議補件嗎?▾
本條的當場異議必須在強制處置進行中提出,事後不能補。但你還是可以走後續救濟:對處分提訴願、對違法執行請求國家賠償。只是這些程序的成功率,會因為你有沒有在當下提異議而有明顯差異。如果現場來不及提異議,至少要當場錄影並記下執行人員編號姓名。
Q3稽查員拒絕製作異議紀錄怎麼辦?▾
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裁量。對方拒絕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你可以全程錄影記錄,這份影像在後續對機關提國家賠償或申訴時是極有力的證據。當場明確問「我已依第 35 條第 2 項請求製作紀錄,你是否拒絕」會讓對方意識到嚴重性。
Q4行政罰法 35 條是什麼?▾
針對行政機關即時強制處置設的當場異議救濟機制,讓人民在強制保全證據或強制查證身分時當場口頭表示不服。
Q5什麼是當場異議權?▾
在強制處置進行中,向執行人員口頭陳述理由表示不服的權利,不需書狀、不需律師。
Q6異議要旨紀錄是什麼?▾
經行為人請求,執行人員依法製作並交付的異議內容紀錄,是事後救濟最核心的證據。
Q7當場異議跟訴願差在哪?▾
當場異議是處置進行中的即時救濟,訴願是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的書面救濟,兩者層次完全不同。
Q8行政罰法 35 條怎麼提異議?▾
在強制處置進行中當場口頭說「我提出異議」並說明理由即可,無須任何書面。
Q9怎麼要求製作異議紀錄?▾
明確說「請依行政罰法第 35 條第 2 項,將我的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並交付」,並全程錄影存證。
Q10提異議後還要做什麼?▾
保留紀錄正本拍照備份,後續對處分提訴願、對違法執行請求國家賠償。
Q11對方拒絕製作紀錄怎麼證明?▾
全程錄影記下拒絕過程與執行人員編號姓名,這份影像即為違法事證。
Q12當場異議 vs 第 41 條扣留聲明異議差在哪?▾
35 條針對第 34 條強制處置、處置進行中口頭提出;41 條針對扣留、向扣留機關聲明,且得續行救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35_當場異議 | art41_扣留聲明異議 | 訴願 |
|---|---|---|---|
| 提出時點 | 強制處置進行中(事後不能補) | 扣留後向扣留機關聲明 | 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 |
| 形式 | 口頭即可,不需書狀 | 向扣留機關聲明 | 書面訴願書 |
| 對象 | 第 34 條的強制處置 | 第 36 條以下的扣留 | 行政處分 |
| 結果可否再救濟 | 異議結果不可再救濟,但紀錄為證據 | 得依法續行救濟 | 不服得提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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