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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10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且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故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因該兼任情形之行為主體及違反義務之行為均屬單一,故亦不適用同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規定

主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處分(行政罰)之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9 年 7 月 8 日金管銀控字第 09960004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者,係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 1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0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因此,上開規定係本法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之解釋;換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第 19 頁至第 20 頁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惟本法並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上開所稱「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四、另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係指「同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由於其前提係同一行為人之數行為,故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或不同行為人之行為,均無本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之監察人,構成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15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雖其係依母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兼任,惟上開辦法第 15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其範圍於該辦法第 3 條另有明定,包括本案之副總經理),又母公司雖非上開規定義務主體(負責人)之內部成員,惟其實際上並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且本法亦不採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概念,故無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本案屬於行為主體單一(母公司負責人)且違反義務之行為亦單一(兼任子公司職務),並不符合本法第 25 條所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不發生「分別處罰」之餘地。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310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8 日發布,要旨: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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