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34條授權行政機關對現行違規者即時制止、製作紀錄、保全證據與查驗身分,強制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Q · 稽查員當場抓到我違規,他可以對我做什麼?
可即時制止、做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查驗身分四件事
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現行違規的行為人,得採取四項處置: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確認其身分。其中保全證據遇抗拒且情況急迫可使用強制力;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且情況急迫,可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不從者得會同警察強制為之。第二項規定強制不得逾越目的之必要程度。
當你被稽查員當場抓到正在違法(亂倒廢棄物、無照營業、超量排放),那個現場接下來會發生什麼?這條把答案攤開給你看。執法人員可以做四件事:當場叫你停止、做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你的身分。聽起來很普通,但每一項都藏著界線。「保全證據」遇到你抗拒可以動用強制力;「確認身分」如果你拒絕又情況急迫,他們可以叫你跟著到指定地點查證,你不肯跟就會找警察來強制執行。這不是警察才有的權力,是所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的人員都有的權力。多數人遇到稽查的反應是「我先閃」或「我就不講」,殊不知這兩個動作都可能觸發強制處置,把單純的違規事件升級成「拒絕配合身分查證」的另一個案件。
行政罰法第34條為稽查現場處置的概括授權規範,賦予所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四項法定權限:即時制止違法行為、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含對抗拒者於急迫時使用強制力)、確認身分(含經勸導無效後令其隨同查證、會同警察強制執行),並以第二項比例原則框限強制力的行使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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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要求對方說明根據哪條認定你是違規人。若對方無法說明就限制你的行動,已超出本條授權,你可主張程序違法。但直接離開可能被認定為拒絕配合而觸發強制查證,較安全的做法是當場錄影並要求對方明確說明依據。內行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只是查證方式之一,可用駕照、健保卡取代身分證,特別是不希望身分證號被記錄時。
若店面是對公眾開放的營業場所,稽查員依本條第三款可採保全證據措施,你抗拒在情況急迫時可能被強制排除。但若是非公開區域(後場、辦公室、住家),進入需搜索票或其他法律授權,此時可要求出示依據。內行人提示:把營業區與非營業區界線標清楚,例如標示員工專用、非請勿入,可減少稽查時的爭議空間。
強制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結束後,原則上應立即放行,不能無限期留置。整個程序的合法性事後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審查,若強制處置違反比例原則或要件不符,相關證據可能不被採認,後續處分也可能被撤銷。內行人提示:被強制帶走時務必記下時間、地點、執行人員姓名編號,這些在後續救濟與國家賠償請求時非常關鍵。
規範行政機關對現行違規者的四項現場處置權限: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確認身分,並以比例原則框限強制力。
即時制止針對行為、製作紀錄固定事實、保全證據針對物(抗拒急迫可強制)、確認身分針對人(勸導無效急迫可強制隨同)。
為確保違規事實得查證而採取的扣留、拍照、採樣等措施,遇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
稽查依行政罰法34條由各行政機關執行針對現行違規者;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由警察執行,發動前提是合理懷疑危害。
別逃別動手,要求對方依第33條表明身分與依據,配合查證但在書面紀錄加註抗辯,全程錄影。
身分證明文件只是查證方式之一,可用駕照、健保卡替代,特別是不希望身分證號被記錄時。
可依第35條當場聲明異議,後續裁處不服則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記下時間、地點、執行人員姓名編號與強制過程,供日後訴願、行政訴訟與國賠請求使用。
34條主體擴及所有行政機關執行人員但限現行違規者;警職法限警察但發動前提是合理懷疑危害,兩者要件不同。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 二、另考量於保全證據而遇抗拒時,應合乎比例原則,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對於為確認身分而強制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時,明定其程序要件,對不隨同到指定處所者,增訂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藉以落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一、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 二、另考量於保全證據而遇抗拒時,應合乎比例原則,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對於為確認身分而強制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時,明定其程序要件,對不隨同到指定處所者,增訂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藉以落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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