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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87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罰裁處程序,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權進行調查程序者,應屬對該事件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至於有權進行調查程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限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者等

主旨

關於貴會執行海岸巡防勤務,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34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07 年 1 月 22 日署法規字第 10700015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且於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之。上開規定為本法所定裁處程序之規定,而行政罰之裁處程序,包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調查程序。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權進行調查程序者,應屬對該事件之調查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277 頁至第 278 頁及第 281頁參照)。至於有權進行調查程序之行政機關,則包括依法有調查權限(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漁港法第 18 條)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者等,故貴會如依法或受委託行使調查權,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本法第 34 條規定。

正本

海洋委員會

副本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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