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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25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如查獲該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扣留規定,且系爭獵槍符合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主旨

所詢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扣案之自製獵槍,可否發還或公告後歸屬公庫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2 月 2 日警署保字第 10500545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扣留物」,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係指得沒入之物或是可為證據之物,於符合「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件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其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者,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以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90 年及 93 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1 號決議參照)。本件依來函主旨及說明三所載,原住民因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因該原住民依規定無法申請持有自製獵槍資格,其家屬又拒絕領回,以致查獲之自製獵槍可否發還或公告後歸屬公庫認有疑義事,如其查獲之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之扣留,且系爭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為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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