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的規定內容分析如下: 1. 根據條款一,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者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若這些槍械(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將被處以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此條規範考慮了原住民使用獵槍在文化和生活上的需要,出於保護原住民基本權利和多元文化的精神,對於這些槍械未經許可生產、運輸或持有的行為,在權益衝突的權衡判斷下,認為是社會價值規範應該容忍的行為,可以阻止違法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然而,如果已經獲得許可或者若符合相關條件的自製獵槍,在使用過程中超出文化或生活工具的範圍且用於非法目的,則不再享有這種除罪或違法阻卻的待遇。 2. 根據條款二,如果原住民之間或漁民之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存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將被處以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顯示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或漁民相互販賣這些自製槍械的行為也持有寬容立場。 3. 第一項的自製獵槍、魚槍的構造、自製獵槍彈藥以及前兩項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和其他應遵循的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和國防部一同制定。這項條款強調了中央主管機關需與其他有關單位合作,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來規範自製獵槍、魚槍的申請、條件、期限、檢查等事項。 4. 根據條款四,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僅因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或相互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存自製獵槍、魚槍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情況,仍然可以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的許可。這項條款針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因製造、運輸、持有或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存自製獵槍、魚槍而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原住民提供了申請自製獵槍、魚槍許可的機會。 5. 主管機關應該協助指導原住民和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6. 根據條款六,第一項和第二項情況下,自動報繳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內的行為,將免除處罰。這表示如果在指定期間內的自動報繳行為,將不會受到處罰。 依據以上條文的解釋,我們可以清楚了解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對於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魚槍作為生活工具的立法意圖和規範。該法條考慮到原住民文化和生活需求的特殊性,將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或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存自製獵槍、魚槍作為生活工具之行為視為容忍並免除刑罰。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規範相關許可申請、管理辦法以保障公共安全。在此立法背景下,原住民被允許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的許可,並且應該獲得主管機關的輔導支持。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察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 三、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增訂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
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一、第一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察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 三、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增訂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 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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