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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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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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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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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