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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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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3. 3.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沿革 2

(0850906 增訂)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有效管制模型槍的改造、持有等行為,增訂罰則,以收遏阻之效。

(1121218 增訂)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0850906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有效管制模型槍的改造、持有等行為,增訂罰則,以收遏阻之效。

(112121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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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1 條規定:「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