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的內容,針對每項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這項法條禁止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各式槍砲,包括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砲。對於此類違法行為,刑法規定了嚴厲的刑罰,包括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處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A先生未經許可,販賣一把非制式鋼筆槍,而被當局發現並逮捕。根據法條,A先生可能面臨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 2.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條禁止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在前一項列舉的各式槍砲。對於此類違法行為,刑法規定了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處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B先生未經許可,將一把瓦斯槍轉讓給C先生,而被當局發現並逮捕。 根據法條,B先生可能面臨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 3.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在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的過程中,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將面臨更嚴厲的刑罰。根據法條,此類違法行為可能被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 範例:D先生製造一些麻醉槍,以希望能夠將其用於非法活動,而被當局發現並逮捕。根據法條,D先生可能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 4.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此項法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所列舉的各式槍砲,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不超過新台幣七百萬元。 範例:E先生未經許可,持有一把獵槍,且意圖將其販賣,而被當局發現並逮捕。根據法條,E先生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此項法條,對於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未遂犯罪行為也會受到懲處,具體的刑罰懲量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6.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這項法條針對犯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中與空氣槍有關罪行的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裁量空間,如果情節輕微,懲罰可能會得到減輕。 範例:F先生未經許可持有一支空氣槍,但只是為了玩耍而且沒有用於犯罪活動,因此被當局發現並逮捕。根據法條,當局可能會依據情節輕微而對F先生的懲罰進行減輕處理。 請留意,以上的解釋僅供參考,具體法律解釋仍應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為依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之槍枝,其殺傷力除空氣槍較弱外,均甚強烈,且均經臺灣警備總部鑑驗係可供軍用,故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採重罰,以收管制之效。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八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第一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本條所列之槍枝,其殺傷力除空氣槍較弱外,均甚強烈,且均經臺灣警備總部鑑驗係可供軍用,故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採重罰,以收管制之效。
一、為加強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八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第一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一、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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