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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1.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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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槍砲指的是各種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和其他同類型的槍砲。彈藥則指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或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爆裂物。刀械則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且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的刀械。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一款和第二款槍砲、彈藥都包括它們的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受此限制。槍砲和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的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基於上述解釋,持有改造手槍的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和滑套未經許可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的罪行。然而,關於土造槍管、撞針和撞針室是否屬於管制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並未有詳細說明,所以還需要進一步查明才能作出判斷。 至於彈藥,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子彈必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才屬於受管制的彈藥。因此,如果一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不算違禁品。 根據以上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的各項解釋如下: 1. 槍砲、彈藥和刀械的定義及範圍 2. 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的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4. 彈藥的特殊條件:必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這些解釋的來源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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