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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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