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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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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槍砲指的是各種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和其他同類型的槍砲。彈藥則指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或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爆裂物。刀械則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且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的刀械。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一款和第二款槍砲、彈藥都包括它們的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受此限制。槍砲和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的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基於上述解釋,持有改造手槍的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和滑套未經許可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的罪行。然而,關於土造槍管、撞針和撞針室是否屬於管制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並未有詳細說明,所以還需要進一步查明才能作出判斷。 至於彈藥,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子彈必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才屬於受管制的彈藥。因此,如果一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不算違禁品。 根據以上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的各項解釋如下: 1. 槍砲、彈藥和刀械的定義及範圍 2. 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的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4. 彈藥的特殊條件:必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這些解釋的來源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6

(0720607 制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鴦鴛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外,對於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因近年來,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火砲如迫擊砲等體積較小,易於偷運入境,將危害社會治安,故予列入管制。   三、彈藥除槍砲所用之彈藥外,目前不法分子時常私造危害治安之土製炸彈爆裂物,亦予規定列入管制。   四、刀械雖經臺灣省政府先後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等,然查獲之兇殺等案件,仍以之為犯罪工具,且甚普遍。對於今後發現其他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認有查禁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俾眾周知。

(0850906 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立法理由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為黑道槍枝的主要來源,構成極大的治安隱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魚槍後增列「改造模型槍」等字,予以規範。

(086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由於武器種類之更新,且本條例對於處罰較重之武器種類,係採列舉式規定,然先進肩射武器殺傷力甚強,遠超乎機關槍、衝鋒槍之上,為適應需要,亦應予管制,爰予增列。   三、砲彈與炸彈在性質上仍有不同,爰予分別列出,俾資明確。   四、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0940104 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

(1090522 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二)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1121218 修正)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 所稱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20607 制定)

一、本條例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外,對於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因近年來,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火砲如迫擊砲等體積較小,易於偷運入境,將危害社會治安,故予列入管制。   三、彈藥除槍砲所用之彈藥外,目前不法分子時常私造危害治安之土製炸彈爆裂物,亦予規定列入管制。   四、刀械雖經臺灣省政府先後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等,然查獲之兇殺等案件,仍以之為犯罪工具,且甚普遍。對於今後發現其他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認有查禁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俾眾周知。

(0850906 修正)

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為黑道槍枝的主要來源,構成極大的治安隱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魚槍後增列「改造模型槍」等字,予以規範。

(0861111 全文修正)

一、文字修正。   二、由於武器種類之更新,且本條例對於處罰較重之武器種類,係採列舉式規定,然先進肩射武器殺傷力甚強,遠超乎機關槍、衝鋒槍之上,為適應需要,亦應予管制,爰予增列。   三、砲彈與炸彈在性質上仍有不同,爰予分別列出,俾資明確。   四、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0940104 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

(1090522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二)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1121218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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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