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對於前一條所列的槍砲、彈藥進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等行為。 舉例:根據台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法律)的資料,如果一個人私自持有或販賣槍械或彈藥,而沒有取得相應的許可,則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的規定。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理由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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