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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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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列槍砲、彈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對於前一條所列的槍砲、彈藥進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等行為。 舉例:根據台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法律)的資料,如果一個人私自持有或販賣槍械或彈藥,而沒有取得相應的許可,則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0720607 制定)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理由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0861111 全文修正)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0720607 制定)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0861111 全文修正)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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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