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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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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1 條,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禁止進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槍砲和彈藥只能由合格的射擊運動使用者合法持有和使用,以保障公共安全。 根據最新資料,例如2019年12月20日以下之"施行法令修正(行政院公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修改)"提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槍砲、彈藥、刀械之製造、販賣、持有、攜帶、出租、易手或口頭提供、運輸、陳列及其使用由主管機關掌握,非屬合法之射擊、使用,均禁止取用,使其僅限於合法射擊、使用」 茲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彙列如下: 「第4條 (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法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此,根據第5-1條的上述扣案的判決書內容,該條明確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只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能進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該判決書提到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了相應的罪行。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增訂)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理由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寄藏名詞
(0901031 增訂)

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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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1 條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