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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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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3.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5.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6. 6.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2条,以下是对该条款的逐条解释: 1. 根据本法许可的枪炮、弹药、刀具,如果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将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由中央管理机关收购其持有的枪炮、弹药、刀具。但政府机构购置及使用的枪炮、弹药、刀具或违反本法的罪行,不予以收购: a. 许可的原因消失。 b. 不需要或损坏以至于不能使用。 c. 持有人失去原住民或渔民身份。 d. 持有人规避、阻碍或拒绝检查。 e. 持有人已故。 f. 持有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g. 持有人被宣告监护或辅助,且尚未撤销。 h. 持有枪炮、弹药、刀具的团体解散。 i. 其他违反应遵行事项的规定。 2. 持有刀具的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持有自制猎枪的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以收购。 3. 前款中持有自制猎枪的继承人,限于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一人。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4. 收购费用由中央管理机关每年编列预算支持;收购价格标准由中央管理机关制定,并委托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5. 根据第1款收购的枪炮、弹药、刀具以及没收的许可证,由中央管理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保留的不予销毁。 6. 根据第1款第6款规定,适用于原住民以故意犯下了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或犯了以下规定之一的罪行限制: a. 刑法第185-2条第1项、第4项、第186条、第186-1条第1项、第4项、第187条、第224条、第231-1条第2项、第271条第3项、第272条第3项、第273条、第274条、第275条、第277条第1项、第279条、第281条、第282条、第296条、第298条、第302条第1项、第3项、第303条、第304条、第305条、第321条、第325条第1项、第3项、第326条、第328条第5项、第346条或第347条第4项。 b. 森林法第51条第2项、第52条、第53条第2项或第54条。 c.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0条、第41条或第42条。但在本条文修正前,基于原住民族之传统文化、祭仪或非营利自用而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1条之罪行者,不在此限。 d. 本法第9条、第12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13条第2项、第4项、第5项、第14条或第15条。 e. 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3条或第7条。 f. 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第3条第1项后段或第6条。 g.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5项、第6项、第5条第4项、第7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 7.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该条文实施前,如果原住民违反了前款规定以外的罪行,被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根据第1款第6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持有自制猎枪或鱼枪的许可,而尚未收购的情况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许可;到期未申请许可或其申请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按规定收购。 以上回答是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的解释,主要参考了《中華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等法规,并根据这些法规中的具体条款提供了相关解释和示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930521 增訂)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0980512 修正)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七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政府不宜許可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則禁止人民持有槍彈。惟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對於其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檢討。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考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緩起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協商程序之聲請,顯屬重罪,另犯罪惡性重大或曾犯以強暴、脅迫為行為態樣或施加不法腕力性質之罪、公共危險罪、故意致人於死或故意致人於傷、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罪、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獵殺保育類動物之罪、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各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宜維持依原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犯其他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期以上之刑確定者則予放寬,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適用之情形,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   三、增訂第七項,定明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原住民犯第六項規定以外之罪經依原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後,重新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且尚未完成辦理給價收購者,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應給價收購,以達管制目的。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121218 修正)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0930521 增訂)

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0980512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七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政府不宜許可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060526 修正)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則禁止人民持有槍彈。惟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對於其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檢討。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考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緩起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協商程序之聲請,顯屬重罪,另犯罪惡性重大或曾犯以強暴、脅迫為行為態樣或施加不法腕力性質之罪、公共危險罪、故意致人於死或故意致人於傷、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罪、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獵殺保育類動物之罪、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各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宜維持依原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犯其他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期以上之刑確定者則予放寬,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適用之情形,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   三、增訂第七項,定明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原住民犯第六項規定以外之罪經依原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後,重新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且尚未完成辦理給價收購者,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應給價收購,以達管制目的。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121218 修正)

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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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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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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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2 條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