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5-2 條
-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6.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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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2条,以下是对该条款的逐条解释: 1. 根据本法许可的枪炮、弹药、刀具,如果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将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由中央管理机关收购其持有的枪炮、弹药、刀具。但政府机构购置及使用的枪炮、弹药、刀具或违反本法的罪行,不予以收购: a. 许可的原因消失。 b. 不需要或损坏以至于不能使用。 c. 持有人失去原住民或渔民身份。 d. 持有人规避、阻碍或拒绝检查。 e. 持有人已故。 f. 持有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g. 持有人被宣告监护或辅助,且尚未撤销。 h. 持有枪炮、弹药、刀具的团体解散。 i. 其他违反应遵行事项的规定。 2. 持有刀具的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持有自制猎枪的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以收购。 3. 前款中持有自制猎枪的继承人,限于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一人。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4. 收购费用由中央管理机关每年编列预算支持;收购价格标准由中央管理机关制定,并委托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5. 根据第1款收购的枪炮、弹药、刀具以及没收的许可证,由中央管理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保留的不予销毁。 6. 根据第1款第6款规定,适用于原住民以故意犯下了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或犯了以下规定之一的罪行限制: a. 刑法第185-2条第1项、第4项、第186条、第186-1条第1项、第4项、第187条、第224条、第231-1条第2项、第271条第3项、第272条第3项、第273条、第274条、第275条、第277条第1项、第279条、第281条、第282条、第296条、第298条、第302条第1项、第3项、第303条、第304条、第305条、第321条、第325条第1项、第3项、第326条、第328条第5项、第346条或第347条第4项。 b. 森林法第51条第2项、第52条、第53条第2项或第54条。 c.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0条、第41条或第42条。但在本条文修正前,基于原住民族之传统文化、祭仪或非营利自用而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1条之罪行者,不在此限。 d. 本法第9条、第12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13条第2项、第4项、第5项、第14条或第15条。 e. 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3条或第7条。 f. 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第3条第1项后段或第6条。 g.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5项、第6项、第5条第4项、第7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 7.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该条文实施前,如果原住民违反了前款规定以外的罪行,被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根据第1款第6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持有自制猎枪或鱼枪的许可,而尚未收购的情况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许可;到期未申请许可或其申请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按规定收购。 以上回答是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的解释,主要参考了《中華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等法规,并根据这些法规中的具体条款提供了相关解释和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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