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該條共有5個項目,我們來逐一釋義: 1. 依照第一項,如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者,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是針對那些擁有或從事非法槍砲或彈藥交易的人所設立的條款。 2. 根據第二項,如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上述零件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條款對於非法轉售、出租或出借相關零件的行為進行了規範。 3. 第三項指出,如果有人有意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從事前兩項的行為,將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為了打擊那些意圖利用非法槍砲或彈藥進行犯罪的人。 4. 根據第四項,如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零件者,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這個條款對於非法持有、收藏或展示相關零件的行為進行了規範。 5. 第五項說明,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未遂犯罰則按照其犯罪程度處罰。這意味著有計劃但未實施所述罪行的人也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上所述釋義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的相關規定進行,並參考了相關法規資料。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理由規定對於特定時間場所或結夥持有刀械者,加重處罰,蓋因在此三種情況下,持有刀械其不法意圖至屬明顯,危險亦大。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規定對於特定時間場所或結夥持有刀械者,加重處罰,蓋因在此三種情況下,持有刀械其不法意圖至屬明顯,危險亦大。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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