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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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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的規定: 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表示如果一個人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子彈的製造、販賣或運輸,他或她將面臨一定的刑事處罰和罰金。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的安全和秩序。 2.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他或她將面臨一定的刑事處罰和罰金。這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安全和秩序。 3.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有意圖將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並從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等違法行為,他或她將面臨更嚴厲的刑罰和罰金。 4.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表示如果一個人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子彈,他或她將面臨一定的刑事處罰和罰金。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味著如果上述列舉的犯罪未遂,仍然會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和罰金。 以上是我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的逐條解釋,並根據最新相關資料提供了相關範例和採商觀點。

立法沿革 2

(0720607 制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刀械繁多,購取容易,攜帶方便,故行竊做案,恐嚇勒索,多予使用,其危險性至大,過去臺灣省政府對於危害性較大之刀械,雖有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陳列,但違者僅依違警罰法處分,難收查禁實效。至於無故攜帶凶器以違警處罰最多亦僅拘留七日,至社會上兇殺事件常有發生,故規定其罪刑,期收實效。

(0861111 全文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 有期徒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持有名詞
  • 寄藏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720607 制定)

刀械繁多,購取容易,攜帶方便,故行竊做案,恐嚇勒索,多予使用,其危險性至大,過去臺灣省政府對於危害性較大之刀械,雖有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陳列,但違者僅依違警罰法處分,難收查禁實效。至於無故攜帶凶器以違警處罰最多亦僅拘留七日,至社會上兇殺事件常有發生,故規定其罪刑,期收實效。

(086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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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