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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的問題,根據提供的文本,無法准確得出確定的答案。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子彈為槍枝之主要附件,火藥及炸藥均具殺傷力,故必須同時予以管制,近年來使用火藥或炸藥,裝製類似炸彈之爆裂物,其傷害力及破壞性甚強,若不嚴加管制從重科刑,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全。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各式槍砲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一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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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子彈為槍枝之主要附件,火藥及炸藥均具殺傷力,故必須同時予以管制,近年來使用火藥或炸藥,裝製類似炸彈之爆裂物,其傷害力及破壞性甚強,若不嚴加管制從重科刑,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全。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各式槍砲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一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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